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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士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两被告以经营南宁**车美容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当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雷**,其中一次转450000元,其余50000元因银行转账系统原因只转49999元。之后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5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定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

2、银行转账凭证及ATM存取明细单各1份,证明原告将499999元转账给被告雷**。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截止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分两次转账合计转账499999元给被告雷**。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存取明细单及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全部都是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是银行转账凭证只显示其向被告转款499999元,故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当为499999元,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应当以实际出借的本金即499999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9999元给原告胡*;

二、被告雷**、蒋**连带支付利息给原告胡*(利息计算方法:以49999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被告雷**、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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