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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黎志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半年,并约定用柳州市静兰路东一巷19号静兰小区6栋2-4-2号房屋作为抵押,但被告黎**不但不配合原告进行抵押登记,而且逾期未偿还本金和全部利息,原告至今仅收到26800元的利息。同时,被告黎**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投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为保障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0800元(利息30800元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再减去已收到被告黎**支付的26800元利息而得,之后利息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二被告办理柳州市静兰路东一巷19号静兰小区6栋2-4-2号房屋的债权抵押登记;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286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首先,其到目前为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但已经还了57600元,共24个月,与原告所述的只收到26800元的事实不符;其次,被告黎**从借款之日起至今都是按时将钱还到原告账户上,并没有逾期还款;再者,借款协议书中是约定了抵押,但是实际上借款一直处于无抵押状况;最后,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应按法律规定处理;综上,被告黎**愿意归还原告本金12万元。

被告文*答辩称:首先,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期只有半年,而0.5%的服务费并不存在,即使利息按1.5%计算也过高,请求法院适当降低;其次,对诉讼费没有异议;再次,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简单的借款纠纷,并不需要聘请律师,因此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与文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为半年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1.5%,月服务费为0.5%,同时约定如被告黎**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此外,协议还约定被告黎**自愿用其位于柳州市静兰路东一巷19号静兰小区6栋2单元4-2号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位于中**银行的账户转款120000元给被告黎**。借款后,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收到被告黎**支付的借款利息24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被告黎**银行转账的20000元以及另外的4400元,以上原告共收到借款利息26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委托代理人支付了一审代理费728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书》、申*名下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结婚证、黎志苏名下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黎**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与被告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文*对借款一事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主张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432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的借款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月服务费,两者利率的总和为月利率2%,两被告亦认可每月支付的利息为月利率2%,因此,本案借款的实际利息为月利率2%,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利息过高,但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又主张其已经支付了57600元的利息,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以及信用卡出账单、信用卡刷*记录作为证据,原告认可收到了转账明细中的20000元,但对于信用卡出账单以及刷*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黎*苏刷POS机支出的款项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刷*记录显示,其刷POS机消费的支付对象是“柳州市亚邦电器”,而非原告,因此,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已收到了两被告的还款,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出账单、信用卡刷*记录不予认可,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利息共26800元,两被告无法证实该款之外尚有其他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自认陈述予以确认。两被告共支付了利息268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算,该笔利息数额可以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那么从2014年10月26日起,两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至于律师代理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因《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承担一审代理费728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该笔借款是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一审代理费7286元。

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办理柳州市静兰路东一巷19号静兰小区6栋2单元4-2号房屋抵押登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文*归还原告申*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黎**、文*支付原告申*一审代理费7286元;

三、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2元、保全费1274元,共计473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黎**、文*负担3005元,本院退回原告申*173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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