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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5刑初1353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于2015年4月6日、7日,伙同同案人杨**(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蚝壳洲东街XX号xx楼x期x栋x楼其经营的无名纸品厂,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裁剪印有三星S∧MSUNG、LG商标标识的纸张制成纸盒,从中非法牟利。

2015年4月7日21时许,民警查获上址,抓获被告人黄*及同案人杨*,缴获印有三星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半成品29520个(共59040个标识)、印有LG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半成品5000个(共15000个标识)、未加工的印有三星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纸张80张(共960个标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被告人裁剪印有商标标识的纸张,无需获得授权;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观故意,在情节上未达到严重程度,且没有取得违法所得;三**司相关委托授权材料不具合法性,广州盛**限公司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5年4月6日、7日,伙同同案人杨**(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蚝壳洲东街XX号xx楼x期x栋x楼其经营的无名纸品厂,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裁剪印有三星S∧MSUNG、LG商标标识的纸张制成纸盒,从中非法牟利。

2015年4月7日21时许,民警查获上址,抓获被告人黄*及同案人杨*,缴获印有三星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半成品29520个(每个纸盒上有2个三星S∧MSUNG注册商标标识,共59040个标识)、未加工的印有三星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纸张80张(每张有12个三星S∧MSUNG注册商标标识,共960个标识)。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缴获的印有三星商标纸盒半成品29520个、印有三星商标纸张80张、印有LG商标纸盒半成品5000个,场地使用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6)第56号《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余**、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杨*的供述,广州盛**限公司作出的证明文件、《鉴定书》,辨认录像以及讯问录像,被告人黄*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结合现场扣押物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黄*实施了非法加工行为,也明知加工裁剪的纸盒未得到相关权利人授权;且被告人长期从事相关纸品加工、生产工作,即使委托加工人没有明确告知,也能认识到上述加工裁剪的纸盒属于未得到合法授权的非法加工,其加工后用于非法销售的用途应有一定认知,但基于获取加工费的目的,对认识到的非法加工行为采取了放任态度,与非法委托加工人构成共犯。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因此,被告人的本案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论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非法加工的印有三星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半成品有59040个标识,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本案被告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59040个,在二万件以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认为相关鉴定及委托材料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广州盛**限公司系三星S∧MSUNG注册商标标识权利人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其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且其出具的《鉴定书》虽冠以鉴定的名义,实际仍是本案定罪的书证材料,符合书证的证据属性,可以采信。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属对相关证据材料的错误理解,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LG注册商标标识的相关内容,经查,公诉机关未提供LG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虽供认其无LG的授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实、充分认定被告人加工LG注册商标标识纸盒属非法加工,故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扣押的印有LG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半成品5000个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实施的是整个制假链条中后续的加工行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未予认定该项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黄*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印有三星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半成品29520个、未加工的印有三星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纸张80张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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