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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王**、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王**、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担任记录。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罗**、王**,被告王**,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珍诉称,二被告于2005年6月按揭购买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箭盘路26号华达苑7栋3单元4-1室居住,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及装修费用65000元。2007年10月,因被告资金出现问题,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周转,华达苑的房屋由原告居住,后又约定由原告代付每月房屋贷款,房贷还清后,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为此,原告将自己的积蓄及唯一住房变现借款给二被告,并搬入该住房居住,及按月支付房屋贷款,至今累计借款及支付房屋贷款数额共计242936元。2014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自己因经营失败无力偿还债务已私下将该房屋抵押,无法兑现原先对原告的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的购房贷款共计人民币242936元;二、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莫**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2月28日王**出具的《还款承诺》一份,证明:二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购房及装修并由原告代为支付房贷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原承诺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后因承诺无法兑现,将原告借给被告王**的款项予以归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2、2007年3月5日王**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王**借款购房的事实。

3、存折一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4、中国**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王**向原告借款34686元的事实。

5、王**《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王**有购房的事实。这套房屋是本案涉及的房屋,是王**和袁**贷款购买的。约定的还款的账户是王**的中**银行账户,这个账户是原告代为还款的账户。

6、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7张,证明:原告代王**支付房贷的付款凭证。

7、9558812105114660122王**交易清单一份;活期历史明细单5页;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代王**归还房贷的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请均予以认可。

被告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袁**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2005年6月的首付款65000元没有异议,但对于还款承诺有异议,认可原告支付了2007年10月到2014年12月的房贷,但是不认可2013年7月16日和9月15、16日的两笔借款。该两笔借款是王**一个人借的,被告袁**不知情。

被告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2013年7月16日和9月15、16日的两笔款项之外的借款予以认可、证据2、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3年7月16日和9月15、16日的两笔款项及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借款均系被告王**个人所借,其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2013年7月16日和9月15、16日的两笔款项与证据3、4所指向的均系同样的借款,对该借款事实,被告王**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王*娟系母女关系。2007年3月5日,被告王*娟因购置位于柳州市箭盘路26号华达苑7栋3单元4楼1号房屋一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5年6月29日,被告王*娟向柳州市万和房地**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柳州市箭盘路26号华达苑7栋3单元4楼1号房屋一套,购房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并于2005年8月22日与中国**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4000元,贷款期限为十五年。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被告王*娟因购房装修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42936元,并从2007年10月起由原告代还柳州市箭盘路26号华达苑7栋3单元4楼1号房屋的银行贷款,房贷还清后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因其经营不善已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他人,无法将房屋过户,现承诺将全部借款及房贷归还给原告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承诺书并列明借款时间及金额:2007年3月5日借款65000元,2013年7月16日借款40000元,2014年9月15、16日借款34686元,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房贷共计10325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娟借款事实清楚,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予以归还,被告袁**与被告王*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4293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07年3月5日借款65000元给被告王**购买房屋并支付了柳州市箭盘路26号华达苑7栋3单元4楼1号房屋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银行按揭贷款103250元,合计1682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清楚、明确,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家庭生活产生的开支,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对于2013年7月16日的借款40000元及2014年9月15日、16日的借款34686元,被告王**承认确实向原告借到上述款项,因此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袁**辩称该借款系被告王**私自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被告王**亦辩称借款的用途为偿还赌债利息,但均系二被告单方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2429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袁**偿付原告莫**借款人民币24293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王**、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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