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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理,书记员赵**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位于南宁市秀厢村秀隆商业街永盛日租式公寓1层4-5号作为商铺出租给原告作为商业之用,并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第一年)为5000元,每季一付,押金为10800元。在2011年10月15日原告即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押金和一季度租金共计25800元。在2014年10月13日合同期满时,因被告将铺租提高到每月15000元且要求原告支付进场费160000元,所以原告无法再承租下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一再说铺面已经转让给秀**团而无法退还,原告认为自己只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没有与秀**团签订合同,因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法从秀**团那里拿回押金。原被告在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早已期满,原告多次要求退还押金,被告应退回押金而推脱不肯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铺面租赁合同的押金10800元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辩称,原、被告确实签有铺面租赁合同,但是被告没有收取押金,所以不存在返还押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是被告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村六组租来的,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村六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廖**以南宁市永盛日式公寓的名义(甲方,出租方)与原告李**(乙方,承租方)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本公寓1-4、5号铺面出租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限:叁年,自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押金及付款方式:铺面租金5000元/月(第一年租期租金),其中押金为10800元,按季度交纳租金,第一季度从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二○一二年元月十四日,乙方须提前10天交纳下一季度的租金,其他以此类推(注:租一年每一年租金会有所变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落款处甲方签字处盖有“南宁市永盛日租式公寓”的公章及廖**的签名,乙方签字处有原告李**的签名。

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12月8日,广西壮**政管理局网站上查询不到“南宁市永盛日式公寓”的登记信息,在庭审中被告称“南宁市永盛日式公寓”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的出租方为被告,同时,被告认可涉案房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被告廖**的陈述,《铺面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支付了押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称已向被告交了10800元的押金,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0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铺面租赁合同的押金10800元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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