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辩护人莫晓*、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郑*驾驶车牌号为桂A×××××号小型轿车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青竹立交路段时和吴*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郑*驾驶车辆时血液乙醇浓度含量为167.4mg/100ml。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郑*与吴*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取得吴*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犯罪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并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本案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谅解协议书、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郑*的供述及辩解、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对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案发后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犯罪主观恶性小,案发后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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