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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横**有限公司与广西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横**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管,且送货至被告的工地,被告验收后即付款,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则每延迟一天应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0.3%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6月29日和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86508元的货物,货物经被告验收后却未支付货款。事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2014年5月22日,被告更名,由原广西南**限公司变更为广西紫**有限公司,但不通知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650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0009.5元(以86508元为基础,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计至2014年11月14日,以后计至实际支付本息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广西南**限公司变更为广西紫睿进出口贸易有限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广西紫睿进出口贸易有限的法人身份;3、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4、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6、《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关系;7、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及被告已经验收货物,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要求的事实,被告欠款的数额为86000多元;8、银行账目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未付清款项的事实;9、违约金的计算公式,拟证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与方法。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我方已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后,供货运输过程中,货物出现大量断裂损毁情况,经双方协商,对损毁价款进行扣除,被告已按协商后的价格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故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实,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所诉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关于商品的型号规格长度为167,厚度为7.0,但原告提供的管厚度均为6.7,质量不合格,原告违约发货;证据7,对2013年5月30日的发货清单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该笔货,无被告代理人签字。说明:所有发货清单在被告接收验收后均有被告指定代理人在发货单收货处签字。对其他发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的部分打款记录,第14、15页不全面,无法质证,该两份单无被告打款记录。证据第16页体现被告打款记录,根据该16页双方银行往来帐,被告合计向原告打款426946元。根据被告收到的发货清单的货,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432540元,再扣减5.24的扣款2916元。前述差额属于货物损毁的差价,经得双方协商予以扣减的;对证据9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述。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电力管,型号/规格为167*7.0,数量10000条,单价178元,金额1780000元。此数量为暂定数量,按实际交易量结算。验收标准:按照供方提供的样品作为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后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款依据。付款方式:需方先付1万元给供方作为预付款,供方组织发货,每车货到工地需方付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如供方不能按时交货,或需方收到货物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处以总货款0.3%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5月8日至7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电力管10次,总货款为432540元,其中2013年5月24日的发货清单上备注:壁厚不足,扣货款2916元,实收40338元。扣除货款2916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9624元。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和其对公账户共12次向原告账号转入386354元,尚未支付货款43270元,且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广西南**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更名为广西紫**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2、本案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10次向被告提供了电力管,每次供货均有发货清单予以证明,送货单上有被告指定的签收人收货并签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计货款432540元,扣除货款2916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9624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和其对公账户分12次共向原告账号转入386354元,因此被告尚欠货款4327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断裂损毁情况,经双方协商对损毁价款进行了扣除,被告已经按照协商后的价格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因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3270元。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即原告组织发货,每车货到工地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如供方不能按时交货,或需方收到货物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处以总货款0.3%违约金支付给对方。但被告因迟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银行利息标准上浮30%计算,以43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横**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270元;

二、被告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327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南宁**有限公司承担682元,被告广**易有限公司承担1592元。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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