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远东与梁*、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远东诉被告梁*、第三人梁*、广西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5月1××日受理后,梁*于201××年8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因罗**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及双方有庭外和解的意愿,本院依潘远东的申请追加罗**为本案本诉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准许双方为期3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后因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韦**与代理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于20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潘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反诉原告)梁*及其与被告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新建、第三人梁*、宇**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潘远东诉称,2013年6月1日,潘远东为甲方与梁*、梁X、陆XX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潘远东将其持有宇**司90%的股权转让给梁*、梁X、陆XX,股权转让款共计为13,000,000元,约定梁*、梁X、陆XX在签订协议后15天内先支付1,000,000元给潘远东,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9,000,000元,同时协议明确约定梁*占宇**司股权的52%,应支付潘远东的款项为7,5××0,000元,由于梁*身份特殊,让股权代持人为梁*等内容,协议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潘远东依照协议约定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梁*登记为宇**司的股东,但梁*在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后,余款5,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潘远东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罗**与梁*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向潘远东支付债务的责任,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由梁*、罗**共同向潘远东支付股权转让款5,5××0,000元及利息1××9,580元(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已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年5月5日止,201××年5月5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同一标准另计);由第三人梁*对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梁*和被告罗**共同答辩、梁*并反诉称,1、梁*与潘**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而不是2013年6月1日。梁*与梁X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初,梁X找到梁*称他与别人经营宇**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梁*借款,经梁*对公司的初步了解,发现该公司的股东除了梁X外,还有其原来在建行的同事陆XX,另外还有潘**。梁*于2013年8月16日至9月30日,以帮梁X支付其应付给潘**的股权转让款的形式共支付给潘**2,000,000元,该款实际为梁X向梁*借款。2013年10月中旬,潘**发现梁X应付给他的股权转让款在银行的票据反映的汇款人是梁*,认为梁*有充足的资金,于是游说梁*入股。因朋友梁X和原同事陆XX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出于对朋友和原同事的信任,梁*于2013年10月22日决定购买原股东潘**等人的部分股权,与潘**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当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后,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梁*在潘**打印好的《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上签名时,发现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就向潘**提出异议,要求潘**对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进行修改,但潘**认为太麻烦未作修改,并称没有什么问题,梁*才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潘**采取欺诈手段,使梁*陷入错误,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潘**在准备转让其在宇**司的部分股权时,采取欺诈的手段,谎报该公司资产价值15,000,000元,谎报该公司有固定资产9,000,000元,应收货款有1,000,000元,公司使用的土地是通过政府出让取得,公司无任何债务。梁*信以为真,另外对朋友和原同事陆XX的信任,在对该公司资产未进行评估,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2013年10月22日,梁*、陆XX、梁X与潘**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梁*受让潘**转让的52%股权,陆XX受让19%股权,梁X受让19%股权。当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声明梁X、陆XX与潘**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作废。经其他股东梁X、潘**的同意,梁*将借给梁X的2,000,000元借款冲抵购买潘**股权的部分转让款。2013年11月,梁*作为大股东进入该公司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才逐步发现潘**采取欺诈手段,谎报该公司资产价值;公司使用的土地并不是通过政府出让取得,而是租用他人土地,且于201××年××月30日期满;长期拖欠工人工资;折抵公司资产价值近××00,000元的产品和原材料不合格,被技术监督部门查封;各种债权人上门讨债,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机械设备严重老化,远远低于潘**所定的价格等。梁*发现上当受骗后,便停止支付股权转让费,并多次要求与潘**协商解决此事,但潘**避而不见,导致无法解决。综上,梁*认为因潘**采取欺诈手段,使梁*陷入错误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应驳回潘**的诉讼请求,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梁*与潘**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2、由潘**返还股权转让费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至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梁*。

原告(反诉被告)潘远东针对梁*的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时间确实是2013年10月22日。潘远东与梁*签订这份《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时不存在欺诈行为,该《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潘远东要求梁*支付5,5××0,000元有依据,应驳回梁*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梁*、宇**司共同陈述称,认为潘远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是潘远东与梁*之间的法律关系,梁*只是挂名作为法定代表人,因此不应由梁*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潘远东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潘远东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2、中**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汇兑凭证、中**银行联行来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3、情况说明及身份证;4、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5、电脑咨询单;6、宇**司成品及原材料盘点清单、宇**司现金及银行余额表、应付及应收账单明细表;7、《证明》;8、平果县人民政府平**(2012)1172号批复;9、平果县人民政府平政阅(2008)××3号会议纪要;10、宇**司《关于收购当地零星铝矿石作为原料的请示报告》、百色市政府百政阅(2009)5号《研究以铝土矿为原料的企业用矿相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供矿合同书》;11、上报计划、原告邮箱界面截图。

被告辩称

被告罗**、被告(反诉原告)梁*经质证后对潘远东提交的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1、3、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至证据11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梁*、宇**司经质证后对潘远东提交证据1至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梁*、罗**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罗**、被告(反诉原告)梁*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编号顺延):1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13、《合作经营协议书》、2013年6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股权登记表及股权转让协议书;14、《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2013年10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登记表;15、原平**泥厂出具的证明及厂房、场地租赁协议;16、封存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17、工资发放情况表及其详细清单、清欠旧账情况表及其详细清单;18、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

原告(反诉被告)潘远东经质证后对梁*、罗**共同提交的证据12至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梁*、宇**司经质证后对梁*、罗**共同提交的证据12至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梁*、宇**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

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2、4、5、12-17,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1、3、6、7、8、9、10,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潘远东提交的证据11,因未显示收发邮件人的姓名,潘远东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不作为定案依据;因对于梁*、罗**提交的证据18,因未加盖宇**司公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第三人宇**司于2006年7月25日成立,截至2013年6月3日,该公司股权情况为潘**占50%,梁X珍占39%(代潘**持有),岑X发占10%(代潘**持有),邹X勤占1%(代潘**持有)。2013年6月3日,梁X、陆XX与潘**到宇**司实地考察后,三人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确定宇**司100%股权价值为15,000,000元;潘**将其持有宇**司80%的股权转让给梁X、陆XX,转让价格为11,000,000元,转让后,宇**司的股权持有情况为潘**占20%(或由潘**占10%、岑X发占10%)、梁X占45%、陆XX占35%等。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约定。潘**在“甲方”处签名摁印,梁X、陆XX在“乙方”处签名摁印。同日,宇**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梁X珍代潘**持有的39%股权、邹X勤代潘**持有的1%股权、潘**本人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梁X,将潘**本人持有的35%股权转让给陆XX,聘任陆XX为宇**司的董事长的决议,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邹X勤、梁X珍分别与梁X签订编号为宇*(股转字)第2013-01号、宇*(股转字)第2013-03号《股权转让协议》,潘**分别与梁X、陆XX签订编号为宇*(股转字)第2013-02号、宇*(股转字)第2013-0××号《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转让股东决议规定的股份。当日,梁X、陆XX即实际对宇**司进行管理,并聘任陆X峰为宇**司总经理。陆X峰于2013年6月15日在宇**司成品及原材料盘点清单、现金及银行余额表、应付、应收账单明细表等盘点移交单的“负责人”一栏签名确认。

2013年10月22日,潘远东与梁*、梁X、陆XX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取代并声明潘远东与梁X、陆XX之前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作废。该《股权转让合同经营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双方确定宇**司100%股权价值为15,000,000元;由潘远东将其持有宇**司中的90%股权转让给梁*、梁X、陆XX,股权转让款为13,000,000元;梁X占宇**司19%的股权,应支付潘远东的款项为2,730,000元,梁*占宇**司52%的股权,应支付潘远东款项为7,540,000元,陆XX占宇**司19%的股权,应支付潘远东款项为2,730,000元;梁*、梁X、陆XX在签订协议后十五天内支付1,000,000元给潘远东,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9,000,000元;双方确认宇**司现有资产现值包括固定资产、剩余流动资金、应收应付款以及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协议签订并支付首期转让款后,公司制作股东名册备案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梁*、梁X、陆XX同时进入宇**司进行经营管理;合作期间,梁*、梁X、陆XX主要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进行出资投资;公司存续期间有权使用现有的专利和科技成果,继续享受政府给予的各种扶持政策。双方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在该《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上备注说明:由于梁*身份特殊,股权代持人为梁*;转让前宇**司的股东为潘远东占50%、代持股东(梁X珍代持39%,岑X发代持10%,邹X勤代持1%)。同日,宇**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陆XX将其占有35%的股权中的16%转让给梁*,陆XX仍占有19%的股权,同意梁X将其占有的45%股权中的26%转让给梁*,梁X仍占有19%的股权,同意潘远东将其占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梁*,同意免去陆XX董事长职务,选举梁*为法定代表人,同意就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当日宇**司的股权比例修改为岑X发占10%(代潘远东持有),梁X占19%,陆XX占19%,梁*占52%(代梁*持有),并进行变更登记。期间,梁*以梁*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0日、10月30日、11月22日将700,000元、8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潘远东。后因梁*未依约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给潘远东,潘远东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罗**与梁*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遂诉至本院。梁*认为潘远东采取欺诈的手段,使其陷入错误而签订《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属可撤销合同,遂提起反诉。

另外,宇**司自成立之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一直租赁平**X厂位于平**XX厂生产区内的厂房、空地、办公室、2吨锅炉、地磅、化验设备、用电设施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梁*反诉请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否有依据;二是潘**请求由梁*、罗**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5,540,000元及其利息是否有依据;三是潘**请求第三人梁*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是否有依据;四是梁*反诉请求由潘**返还股权转让费2,000,000元及其利息是否有依据。

关于焦点一。潘**与梁*、梁X、陆XX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时潘**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该《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首先,潘**与梁*、梁X、陆XX签订该《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之前,梁*已以梁*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0日、将700,000元、8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1,850,000元直接支付给潘**,虽然梁*辩称该款项是支付给梁X的借款,但其亦表示该款项经梁X、潘**的同意后冲抵梁*购买潘**股权的转让款,且庭审中潘**、梁*均认可该款项是梁*支付给潘**的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对梁*的辩称不予采信。而2013年10月22日梁*、梁X、陆XX与潘**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内容除了对股权比例作出调整外,其他主要内容与之前潘**、梁X、陆XX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可见,在签订《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之前梁*已经有受让宇**司股权的意思表示,并且对潘**与梁X、陆XX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内容是知晓的。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后,梁*又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22日向潘**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150,000元,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宇**司的股权也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各方当事人对该《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所约定内容的理解和认知是一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其次,庭审中,梁*表示在受让宇**司股权之前,其对宇**司进行了初步了解,可见,梁*对陆X峰于2013年6月15日在宇**司成品及原材料盘点清单、现金及银行余额表、应付、应收账单明细表等盘点移交清单上的内容应当知晓。再次,《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宇**司100%股权价值15,000,000元是包括固定资产、剩余流动资金、应收应付款和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该股权价值总额,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评估或清算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股权价值确定方式,因此,梁*答辩并反诉称,其在未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受到潘**的欺诈而签订《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前所述,潘**与梁*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梁*请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梁*受让潘远东**公司52%的股权,应向潘远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7,54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梁*支付2,000,000元后未依约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潘远东请求梁*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5,540,000元(7,540,000元-2,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梁*未及时偿还债务的违约行为确实给潘远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潘远东请求由梁*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罗**不是宇泉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当事人,故对于潘远东请求由罗**与梁*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于梁*身份特殊,梁*所持有的股权代持人为梁*。宇**司将梁*登记为其股东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庭审中,梁*、梁*、宇**司亦表示梁*作为梁*的股权代持人并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其已向潘远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亦是代表梁*支付,因此,与该股权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梁*享有和承担,梁*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潘远东请求由梁*对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梁*反诉请求由潘远东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梁*向原告(反诉被告)潘远东支付股权转让款5,5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尚欠款项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潘远东对被告罗**和第三人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的反诉请求。

本案的本诉受理费50,580元,反诉受理费11,400元,共计61,9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负担(本案受理费*远东已预交505,80元,梁*已预交11,400元,共计61,980元,梁*尚欠潘远东的受理费50,580元,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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