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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艾**份有限公司与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艾**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一)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担任记录。上诉人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刘*,被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艾**公司安排陆**从事玻璃工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后双方于2011年6月1日协商将原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变更为六年即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2011年11月24日凌晨3时左右,陆**上班在使用专用工具吹碎玻璃过程中,与运送玻璃的小车发生刮碰,陆**不慎被刮倒在设备旁受伤。后陆**被送至医院,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2012年1月16日,艾**公司将陆**受伤相关材料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桂人工伤认字(2012)1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陆**此次受伤为工伤。2012年7月31日,广西壮族**定委员会作出桂劳鉴伤(2012)1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鉴定书载明:经鉴定陆**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2014年8月19日,艾**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与陆**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艾**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了与陆**之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艾**公司向陆**支付4.5个月的工资共计9486.25元作为经济补偿金,除了该协议以外,双方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陆**于2014年12月11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艾**公司支付其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1686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48.36元。2015年1月9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艾**公司支付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52.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对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无异议,艾**公司则认为该裁决事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根据该条规定,陆**不应该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艾**公司是否需要向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首先应明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再就业所给予的一次性伤残伤害补偿。本案中,对于陆**因工伤导致伤残等级十级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该部分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除非工伤职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否则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者视客观情况依法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并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陆**虽自愿与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艾**公司向陆**支付4.5个月的工资共计9486.25元作为经济补偿金,除了该协议以外,双方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但艾**公司向陆**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不能取代其向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义务,更不能视为艾**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陆**不再享有提出其依法应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反之,若该行为得到认可,用人单位则可以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劳动者应该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这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所设立时的目的不相符合。故对于艾**公司认为其与陆**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艾**公司应向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52.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艾**公司向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52.6元。案件受理费10元(艾**公司已预交),由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艾**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没有明确排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通过协商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满足“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条件下,艾**公司才有义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外,在2014年8月19日协商时艾**公司是让陆**来选择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是选择由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告知陆**两种选择的相关待遇,艾**公司对此虽无证据来证实,但陈述的是事实。另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除本协议内容外,双方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陆**现在又来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出尔反尔,如果法院判决陆**可得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艾**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可冲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部分艾**公司愿意补足差额。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定艾**公司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52.60元的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艾**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52.6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宗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再就业所给予的一次性补偿,是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上诉人艾**公司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提出与陆**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艾**公司向陆**支付4.5个月的工资共计9486.25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双方除该协议内容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但该协议仅是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所达成的协议,并未涉及到陆**的工伤待遇问题,故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52.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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