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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叶**、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飞诉被告叶**、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莫**,被告一叶**委托代理人傅凯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4年lO月份两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双方并有生意业务往来,2015年1月两被告因经营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用车辆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向原告承诺支付月利息2%即按2800元/月计算直至被告叶**、张*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所借款项用被告名下的房屋及车辆作为借款担保,两被告均未能遵守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终酿成此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张*帆共同向原告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起计付至被告叶**、张*帆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一切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5年1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华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尚未与被告张**登记结婚,是2015年4月1日登记结婚的,于2015年10月29日离婚的,也是在城中法院判决离婚的。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意见。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叶**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此外依据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两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诉讼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叶**向其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主张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于本案债务形成时不是夫妻关系,因此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向原告余*归还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叶**向原告余*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以140000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叶**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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