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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辉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甘*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甘*丙,××××年××月××日双方到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很难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搬离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后,两个女儿一直都是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照顾。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甘*丁,小女儿甘*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在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甘*乙和××××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甘*丙的事实;

4.租房合同及藤县藤**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家,自2013年1月1日起在河东社区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已将近五、六年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甘*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甘*乙、甘*丙及被告的母亲何**作了询问。甘*乙在笔录中陈述,父亲甘*甲已经有差不多三年不在一起生活了,其与母亲、妹妹在县城生活,父亲则在塘步镇沙田老家生活,平时其与妹妹与父亲见面是通过电话联系,约在外面见面,母亲不愿与她们一起同父亲见面,父亲也未到过她们居住的地方居住,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生活。甘*丙在笔录中陈述,从一年级开始其就与母亲、姐姐在县城生活,父亲在塘步镇沙田的老家生活,平时父亲要见她们两姐妹,就通过电话联系甘*乙,然后大家在外面见面,母亲不愿一起去见面,父亲没有在她们居住的地方住过,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生活。何**陈述,甘*甲外出务工,具体地址其不知道,关于曾某要与甘*离婚一事,其已经电话告知甘*甲,甘*甲表示如离婚,两个孩子要求由甘*甲扶养,在甘*甲外出务工期间,其愿意帮甘*甲照顾孩子。

原告对本院所作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孩子随其生活较为合适。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曾*与被告甘*甲于2001年相识,同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甘*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甘*丙。××××年××月××日双方到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1日原告在藤县河东区租房居住,并带两个女儿与其一起生活,被告则在塘步镇沙田老家生活,期间双方没有来往联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的财产、债权、债务。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自身恋爱结婚,婚前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双方亦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沟通处理,原告搬离被告家与被告分开生活已经近三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共同生育的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及充分尊重孩子的意愿角度考虑,认为甘某丁,甘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曾*与被告甘*甲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大女儿甘*戊,小女儿甘*丙随原告曾*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双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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