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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爱与檀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爱与被告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爱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爱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一年后归还本金,如被告逾期未还,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另外还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直至还清;并约定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南宁**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的4倍,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就该借款事项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条、收据,约定被告逾期未还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另外还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直至还清;并约定因该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由南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上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檀**偿还原告方寿爱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檀**向原告方*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檀**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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