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农晨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农晨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晨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9月4日,被告以贵港市皇冠K歌迷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贵港市港北区长河酒类经营部签订《百威啤酒购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根据约定的价格向被告提供啤酒,被告每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所有货款,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欠货款11880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日欠货款17280元,共欠29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用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1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8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172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分段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为1121.6元);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农晨曦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贵港市**港北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45080260027004507*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李*,登记字号为“贵港市港北区长河酒类经营部”,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酒类批发零售。

2014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百威啤酒购销协议书》,约定:1、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贵港市皇冠K歌迷供应罐装百威啤酒,规格为330ml×24,价格125元/箱,需调整价格的,原告应提前通知被告;2、每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所有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对所拖欠的货款总额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或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3、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经营住址,被告派专人即李**、吴**确认保管签收;4、若被告违反协议,需支付对方因索赔而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等费用;5、合同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附件》,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罐装百威啤酒(规格为330ml×24)折扣价为108元/箱,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百威啤酒,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11880元(110箱×108元/箱)、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尚欠货款17280元(160箱×108元/箱),合计2916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1月18日与广西正**务所港南分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西正**务所港南分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百威啤酒购销协议书、合同协议附件、销售出货单、皇冠K歌迷入库验收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应当偿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进行的百威啤酒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百威啤酒货款29160元的事实清楚,有销售出货单、入库验收单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8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172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诉请,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双方对违约的损失约定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且约定每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所有货款,故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原告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农晨曦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农**支付货款2916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农晨曦向原告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8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172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农晨曦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给原告李*。

本案受理费5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9元,全部由被告农晨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