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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伍**、被告阳*甲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阳*甲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后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相识,××××年××月××日在临桂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阳*乙。被告阳*甲曾于2013年6月23日向临**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后考虑到原、被告离婚会给婚生子阳*乙造成很大伤害而向法院撤诉。由于被告阳*甲长期在外,不承担家庭责任等因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破裂。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子阳*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给婚生子阳*乙至其成年,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请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甲未作答辩,其到庭后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阳*甲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临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阳*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阳*甲曾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到将会给孩子阳*乙造成心理创伤,被告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15年1月14日,原告李*以被告阳*甲长期在外务工且不承担家庭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出具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照片、桂林市西环二路(临桂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桂林市西环二路(临桂段)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用清册、机动车注册信息登记表、借条、中国人**限公司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阳*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并生育婚生子阳*乙,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有近13年,故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虽然原、被告婚后有争吵,被告阳*甲亦曾向本院就双方婚姻提起过诉讼,给原、被告造成一定的隔阂,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形成及夫妻感情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阳*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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