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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农村商**西柳江支行与谢加望、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农**广西柳江支行与被告谢加望、黄**、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加望、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谢**、黄**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黄**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同日,被告吴**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2.50‰;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人选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三十一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算。2、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和借据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及其他欠款。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5款规定的义务,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视为违约。第五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暂停或取消循环贷款的循环使用功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实施法律措施。第十三条约定其他费用,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第七条约定保证条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第二十四条约定发生纠纷时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依约向被告谢**、黄**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谢**、黄**自2015年2月份起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谢**、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117.23元,及相应利息5967.28元、罚息700.94元、复利188.11元,共计134973.56元。原告亦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898元。原告认为,债务人所欠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谢**、黄**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吴**作为保证人亦应依约对被告谢**、黄**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谢**、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117.23元,并支付利息5967.28元、罚息700.94元、复利188.1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134973.56元;3、被告谢**、黄**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98元;4、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谢加望、黄**申请借款,被告吴**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

2、贷款合同。证明被告谢加望、黄**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有贷款合同的事实;

3、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还款计划。证明被告谢加望、黄**认可归还贷款的计划;

4、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谢加望、黄**,被告谢加望、黄**在借据上签字认可的事实;

5、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谢加望、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117.23元的事实;

6、关于谢加望、黄**欠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证明被告谢加望、黄**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法;

7、委托代理合同,8、律师代理费收据。共同证明因被告谢加望、黄**违约,原告聘请律师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898元的事实。

被告吴**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加收罚息、复利不合理;2、律师费过高,且没有税票为凭;3、谢**、黄**为贷款人,应先执行其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因谢加望、黄**未到庭无法确认;对于证据8认为律师费无税票,不能确定是否已经支付。被告谢加望、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辨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具体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子以确认;被告吴**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

本院查明

对双方争议的关于罚息、复得的收取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谢加望、黄**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算。2、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本院查明,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应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为100000元×5%+(134973.56-100000)元×4.5%=6573元,高于原告的诉请的5898元,且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加望、黄**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谢加望、黄**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为证,贷款事实清楚。被告谢加望、黄**借得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应于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解除,即该合同于2015年7月8日除解,且被告谢加望、黄**、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28117.23元,并依约定支付借款利息5967.28元、罚息700.94元、复利188.11元以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8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作为被告谢加望、黄**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诉请其对谢加望、黄**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深圳农**广西柳江支行与被告谢加望、黄**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于2015年7月8日除解;

二、被告谢加望、黄**归还原告深圳**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128117.23元;

三、被告谢加望、黄**支付原告深圳**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利息5967.28元、罚息700.94元、复利188.1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照计);

四、被告谢加望、黄**支付原告深圳**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聘请律师代理费5898元;

五、被告吴**对被告谢加望、黄**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加望、黄**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9元,保全费1245元,共计2804元,由被告谢加望、黄**、吴**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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