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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与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丰远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周*与被告何*甲于2008年12月相识,相识不久后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因怀孕便与被告于**年××月××日到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在藤县天平镇卫生院生育儿子何*乙,并将儿子户口登记到被告的户口上。婚后不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份便搬出被告家独自回广东打工,至今双方未再同居生活。婚前被告生育有一个女儿何*丙,双方分居前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生活费用主要由原告负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婚前已有一个女儿,且儿子何*乙一直由原告照顾,故儿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至何*乙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

3.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双方共同生育孩子的情况;

4.证人证言两份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何*乙由其自行抚养,但其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其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不是事实,2015年被告与原告在广东佛山市还见过面。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两个证人没有出庭,而证明只陈述了原告的入职时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与被告何*甲于2008年12月相识,于**年××月××日到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在藤县天平镇卫生院生育儿子何*乙,并将儿子户口登记到被告的户口上。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儿子何*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无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2016年1月15日,原告周*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起诉请求与被告何*甲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均无维系夫妻关系的意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告自2012年2月起即离开被告及孩子,至今已四年,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离婚后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更符合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被告主张婚生儿子何*乙随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被告主张儿子由其自行抚养,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给付一定的孩子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应每月给付孩子45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周*与被告何*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何*乙随被告何*甲生活,原告周*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5日前给付何*乙抚养费450元,直至何*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周*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表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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