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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果**限公司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果**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组织双方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一审被告广西吉**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平果**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40次、每次50000元,共计200万元转到被告李**的账户,账号为:43×××50。当日,被告李**填写《借款单》一份给原告,在《借款单》的“借款理由”一栏填写为:“今收到刘**懂(董)事长现金”;在“借款数额(大写)”一栏填写为“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在“借款人签章”一栏填写为“李**”;在“单位负责人意见”一栏填写为“此款打进李**建行账号:43×××50”。另查明,被告李**有两车桢楠乌木共计50吨存放在原告的厂房;2014年2月24日,原告平果**限公司以“货款”的形式把86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李**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诉争的200万元是借款还是原告向被告李**支付的货款?二、原告与被告李**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看,原告和被告李**确实存在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的董事长刘**借款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被告李**有50吨的桢楠乌木存放在原告的厂房,且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以“货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李**86万元,在被告李**尚欠原告20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又以“货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86万元,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被告李**关于该200万元“后转变成刘**支付给李**购买桢楠乌木的货款”的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该院对被告李**的该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以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单”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200万元,该院不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看,只有被告李**在“借款单”上签名,被告李**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均没有在“借款单”上签名或盖章,且200万元的款项是汇入被告李**的个人银行账户,不能证明被告李**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使用该借款,所举出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被告广西及横建筑装饰工**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理由不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平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果**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手上仍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没有抵债协议和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已冲抵货款实属荒唐。上诉人厂区的这两车50号桢楠乌木,当时市场价格不足100万元,如果认定这两车木材作价286万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单方采纳被上诉人的辩解,忽视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致使上诉人丧失债权。请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00万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被告李**、广西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李**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桢楠乌木价格几十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在一审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原来是平果**限公司的副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是朋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0万元是货款还是借款。

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出借200万元借款,对此提供了汇款凭证和《借款单》证明。被上诉人抗辩称50吨桢楠乌木货款共286万元,上诉人支付的200万元为预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运输合同等证据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货款。诉讼中上诉人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无异议,但认为50吨桢楠乌木货款只是86万元,其已经付清。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此后被上诉人收到买卖标的物,如果该款为借款,在被上诉人未偿还200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以该借款冲抵货款,但上诉人不但未主张抵销,反而还向被上诉人再支付货款86万元,显然有悖常理。且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单》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单据,被上诉人在《借款单》手写的内容为“今收到刘**懂(董)事长现金贰佰万元正”,“双方借贷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排除为货款。因此,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50吨桢楠乌木货款是86万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50吨桢楠乌木的价值,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0万元为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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