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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何*等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彭**、何*的委托代理人韦家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何**以其与梁*华矿窿合伙纠纷官司急需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何**借到原告何*现金转账贰拾万元正,按照壹加壹计还本息,以原告彭**代转账单据为凭,还款账号为建行彭**账号:55×××50,还款时间为被告何**与案外人梁*华合伙纠纷一案结束。2015年6月1日,原告彭**、何*以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已到,被告何**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何**、案外人韦*虎与梁**、南丹县**责任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3)桂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梁**、南丹县**责任公司向案外人韦*虎、被告何**支付补偿款14911010元。韦*虎、何**于2015年1月15日向河池**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池**民法院依据(2015)河市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从南丹县**限责任公司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南丹县**责任公司在该公司的股权所得8540000元,扣除该案件执行费后,已依法执行给案外人韦*虎、被告何**84576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彭**、何*与被告何**因民间借贷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何**所写的借条及原告彭**、何*提供的转账凭条在卷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何**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依法应当清偿。被告认为,其与梁*华矿窿合伙纠纷官司尚未结束,其仍在向最**法院申诉,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未到,其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借条约定的“办事结束”,原、被告均认可是被告与梁*华合伙纠纷案结束,现该案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终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为还款时间成就之时,被告辩称约定还款时间未到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0年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同期贷款年浮动利率为5.56%,月息为0.463%,日息为0.0154%,四倍分别为:22.24%、1.853%、0.0618%,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年×200000元×22.24%+10个月×200000元×1.853%+8天×200000元×0.0618%=215968.8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利息总额为200000元,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总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给原告彭**、何*。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何*、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何**借何*贰拾万元实际上是向何*父亲何**借贷的(何**系彭**丈夫、何**亲弟弟),借款时何*并不在场,何**与彭**商量以其女儿何*名义借款贰拾万元给何**。二、何**已于2015年4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还款给何**,包括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另将10万元赠予何**。上诉人还款后,已电话告知彭**。三、何**在借款及还款时均不知道何**与彭**离婚之事,故不存在不还款的事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何*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主张其已还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的本金、利息共计40万元是否已经偿还?

本院认为:彭**、何*主张,何**欠其债务2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何**所写的欠条在卷为凭,何**一审开庭时亦已承认欠款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彭**、何*二人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何**主张,其已在2015年4月3日将欠款偿还给其胞弟,也就是被上诉人彭**的前夫、何*的父亲何**,但何**仅能举出通过银行汇款给其胞弟何**的汇款凭据以及何**写给其的收条,以此证实其已经还款的诉讼主张,但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理由有:首先,何**不是债权人,彭**、何*二人亦未委托何**代收讼争的款项,故何**向何**汇款的行为属于债务履行对象错误,不能产生债务消灭的后果。其次,何**与何**是同胞兄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何**还款之前,彭**已经与何**办理了离婚手续。再次,何**称已于2015年4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还款给何**,而本案的一审立案时间是同年的6月8日,在一审期间,何**已明确表示借款事实存在,但从未主张其已经还款,何**的行为已构成自认,除非何**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已经还款,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何**负担(何**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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