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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族自治区分行与平果**限公司、广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平**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果公司),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果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公司)、刘**、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祖兵,被告广**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平**公司、广**果公司、贵**果公司、佛**公司、刘**、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被**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510012014M100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铝公司贷款1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人民币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到1年(含)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铝公司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被**铝公司尚欠原告该笔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4999077元、利息754774.82元(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本息合计15753851.82元。另外,被**铝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机器设备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果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被**铝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贵**果公司、佛**公司、刘**及陈**为被**铝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了最高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铝公司逾期支付垫付款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铝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4999077元、利息754774.82元(含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等;3、就上述被**铝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确认原告对处置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03)第01x号、平国用(2005)第12xx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证号:平土他项(2011)第3xx号);4、就上述被**铝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确认原告对处置平房权证平果县第2003xxxx号、2003xxxx号、2003xxxx号、2005xxxx号、2007xxxx号、2007xxxx号、2007xxxx号及20××3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证号:平房他证马**2011xxxx号至2011xxxx号);5、就上述被**铝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确认原告对处置四台铝合金型材挤压机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证:平工商抵字(2014)第4x号);6、就上述被**铝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确认原告对处置板金生产设备等20项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证号:平工商抵字(2013)第6x号);7、就上述被**铝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确认原告对处置被告**果公司名下平国用(2006)第3xx、3xx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证号:平土他项(2011)第3xx号);8、判令被告贵**果公司、佛**公司、刘**、陈**对被**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1500万元;

3、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应权证,证明被**铝公司和广**果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贵**果公司、佛**公司、刘**、陈**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

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6、被告营业执照、工商咨询单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刘**与陈**夫妻关系;

7、被**铝公司欠借款本息凭证,证明被**铝公司尚欠借款本息金额;

8、被**铝公司欠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证明借款本息计算过程。

被**铝公司、广**果公司、贵**果公司、佛**公司、刘**、陈**就原告起诉共同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原告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复利不应支持,罚息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登记证书上载明的登记存续期间已经超过,不产生抵押的实际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铝公司、广**果公司、贵**果公司、佛**公司、刘**、陈**为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如何计算;2、原告要求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抵押登记存续期间已过,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罚息过高应调整,复利没有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关于借款合同及利息部分的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8日,被**铝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10012014M100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1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及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按人民币固定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到一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算;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崔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行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根据被**铝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5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为被**铝公司,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起息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利率为7.5%。

2015年2月28日,被**铝公司还款923元,尚欠本金14999077元。2014年1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被**铝公司已还清,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最后还款日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215625元未付。

二、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担保部分的法律事实

1、2011年2月25日,被**铝公司(抵押人)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4510012011AF00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就该合同双方又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平**公司)在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指因借款、承兑、保理、应收账款转让、进口代收、信用证及项下各组合品种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出现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因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人的陈述与保证不真实或因抵押人其他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成立或无效的,抵押人应对债务人在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该合同附有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人为被**铝公司,位于平果县新安镇工业园区的平国用(2003)第01x号及位于平果县某区的平国用(2005)第12xx号土地使用权。2011年6月8日,平果**源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金额为2000万元,载明的存续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抵押登记证号为:平土他项(2011)第3xx号。

2、2011年2月25日,被告**果公司(抵押人)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10012011AF00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就该合同双方又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平**公司)在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200万元;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被告平**公司和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510012011AF00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果公司,位于平果县某园的平国用(2006)第3xx号、第3xx号土地使用权。双方于2011年6月8日就上述抵押物向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金额为5200万元,载明的存续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抵押登记证号为:平土他项(2011)第3xx号。

3、2011年6月7日,被**铝公司(抵押人)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10012011AF00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平**公司)在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700万元;抵押财产为房产;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510012011AF00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被**铝公司所有,位于平果县某园内的平房权证平果县第2003xxxx号、第2003xxxx号、第2003xxxx号、第2005xxxx号、第2007xxxx号、第2007xxxx号、第2007xxxx号及第20××34号房产。双方于2011年6月8日对上述抵押物向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八本产权证合抵押金额为3700万元,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平房他证马**2011xxxx号、第2011xxxx号、第2011xxxx号、第2011xxxx号、第2011xxxx号、第2011xxxx号、第2011xxxx号、第2011xxxx号。

4、2013年10月27日,被**铝公司(抵押人)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10012013AF00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平**公司)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800万元;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510012011AF00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被**铝公司所有,位于平果县工**有限公司内的钣金生产设备一套、氟碳喷涂设备日本兰氏(1)一套、瑞士金马喷涂生产线(1)一套、2850吨铝合金挤压机及配套设备一套、电泳生产线全套设备(槽体)一套、瑞士金马喷涂设备(2)一套、吊机(前处理2)二套、烘**(前处理2)二套、纯水设备(前处理2)一套、工艺槽设计及防腐(前处理2)一套、控制电柜电器(挤压车间)一套、日本东芝挤压机1600T一台、模具炉一套、滑出台一套、挤压机滑出台一套、滑出台牵引机三台、吊机道轨梁**滑触线电器(氧化车间)一套、时效炉二台、15T时效炉一套、30T均质炉一套。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为上述抵押物向平**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金额为8800万元,抵押登记证号为:平工商抵字(2013)第6x号。

5、2014年11月12日,被**铝公司(抵押人)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100120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平**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指因流动资金贷款、汇票、信用证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70万元;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510012011AF00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被**铝公司所有,位于平果县工业园平**公司内的铝合金型材挤压机(佛山金沥1100T)二台、铝合金型材挤压机(佛山金沥700MT)一台、铝合金型材挤压机(佛山金沥1450MT)一台。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为上述抵押物向平**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金额为1470万元,抵押登记证号为:平工商抵字(2014)第4x号。

6、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保证人)、陈**(刘**的配偶)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10012013AM0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平**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贷款、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续做保理、应收账款转让、进口押汇、进口代收融资、进口汇出融资、买方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额为2亿元;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任一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债务的,该主合同项下各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陈**作为保证人刘**的配偶签字,并同意刘**为被告平**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认可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7、2014年2月28日,被告**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10012014AM0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6月20日,被告**果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10012014AM00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平**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额均为1.5亿元;其他内容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陈**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签订的编号为4510012013AM0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5年8月10日,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以被**铝公司逾期未还款及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果公司、佛**公司、刘**、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最后还款日归还借款本息,被**铝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4999077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2014年12月21日至最后还款日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215625元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逾期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复利没有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为按合同约定利率(7.5%)上浮50%即11.25%,该罚息约定并未超出中**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为:以149990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从2015年2月2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复利,合同约定被**铝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约定未违反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被**铝公司已付清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尚欠的最后一期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随本付息,即被**铝公司未付的利息的付息日为借款期限届满日,该利息不应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担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中被告平**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机器设备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果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平**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贵**果公司、佛**公司、刘**各自为被告平**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在各保证人的保证中,各方均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平**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均发生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平**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各担保人在最高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就其债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实现担保的顺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被告平**公司、广**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有: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在被告贵**果公司、佛**公司、刘**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有: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可自行决定行使担保的顺序。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平**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被告主张抵押已超过登记的存续期限,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间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原告仍可行使担保物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陈**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与陈**是夫妻,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被告刘**与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表态知悉并同意刘**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应对自己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果**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4999077元、利息215625元;

二、被告平果**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49990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从2015年2月2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如被告平果**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就被告平果**限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的,位于平果县新安镇工业园区的平国用(2003)第01x号及位于平果县江南工业区的平国用(2005)第12xx号土地使用权(平土他项(2011)第3xx号《土地他项权证》)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担保金额2000万元为限);

四、如被告平果**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就被告平果**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果县工业园内的平房权证平果县第2003xxxx号、第2003xxxx号、第2003xxxx号、第2005xxxx号、第2007xxxx号、第2007xxxx号、第2007xxxx号及第20××34号房产(平房他证马**2011xxxx号、第2011xxxx号、第2011xxxx号、第2011xxxx号、第2011xxxx号、第2011xxxx号、第2011xxxx号、第2011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担保金额3700万元为限);

五、如被告平果**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就被告平果**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果县工业园平果**限公司内的钣金生产设备等机器设备(详见平工商抵字(2013)第6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担保金额8800万元为限);

六、如被告平果**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就被告平果**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果县工业园平果**限公司内的铝合金型材挤压机等机器设备(详见平工商抵字(2014)第4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担保金额1470万元为限);

七、如被告平果**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的,位于平果县工业园区的平国用(2006)第3xx号、第3xx号土地使用权(平土他项(2011)第3xx号《土地他项权证》)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担保金额5200万元为限),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果**限公司追偿;

八、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贵州**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担保金额1.5亿元为限),被告贵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果**限公司追偿;

九、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佛山**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担保金额1.5亿元为限),被告佛山**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果**限公司追偿;

十、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刘**、陈**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担保金额2亿元为限);被告刘**、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果**限公司追偿;

十一、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1323元,由被告平**限公司、广西**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刘**、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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