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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章*、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因与被申请人何**、何**、莫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民法院(2014)河市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申请再审称,一、转让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本案迄今为止,没有发现申请人书面签字同意转让的其他证据的事实存在。二、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根据**设部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的主要内容共有九项之多,而本案收条只有区区两项关于移交土地证,协助办理新证的期限约定,就最简单的买卖范围都未标明,可见《收条》根本没有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而迄今为止没有发现签订有书面转让合同的事实存在,可见本案合同尚未依法成立,不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三、重审后的一、二审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四、买卖合同不合法且延续至今,莫*负有全部责任,虽然被申请人双方在签收房屋预付款时,明知存在共有人相互串通并隐瞒共有人进行交易的情形,其过错程度各占一半。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并撤销(2013)丹民初字第56号、(2014)河市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三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判决莫*搬出讼争房屋,将房屋交还给申请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莫*答辩称,原审判决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认定民事合同是否有效,应审查该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申请人起诉主张被申请人莫*与何**、何**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在诉讼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现申请人主张本案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均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设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依法亦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对申请人主张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设部的规定而导致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买卖交易中,申请人何**是否知情并同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经过多次审判已查明,在何**、何**与莫*进行交易过程中,申请人参与对房屋买卖的商谈,亲自与被申请人到场交割房屋水电费、亲自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申请人莫*,莫*接收房屋进行重大修缮及管理使用多年,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一、二审根据申请人的行为,认定申请人知道并同意出卖该房屋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其不知情,也不同意出售房屋,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反复审理,已经查明和认定本案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实。现申请人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新的证据推翻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主张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为划拨土地,未经政府批准而无效,对此,原审认定本案系房屋买卖性质,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买卖的相关司法解释是正确的。

(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双方在交易中存在恶意串通,但在一、二审中申请人并未提出该主张,再审中也没有证据证实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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