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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蔡**去向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依法向被告蔡**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蔡**于2013年签订了《玻璃销售合同》,双方发生玻璃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产品,用于崇左市明鹏工地。该协议约定,每批货款以1200㎡为结算标准,原告给被告发货数量累计达到1200㎡,被告必须在5天内结清本批货款,从第8天起,每拖延一天被告支付给原告该批货款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发生买卖金额共计792907.2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共计642288.00元。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目前还有部分款项未支付,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所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共计149192.21元(己包含原告赔偿被告货物运输损坏款1427.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原告虽多次主动通过电话和由业务经办人上门催促要求付款,无奈被告一直敷衍搪塞,原告至今末收到上述欠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192.21元。

原告广**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蔡**身份信息,2、玻璃销售合同,3、往来对账函,4、成品玻璃发货明细单,5、原告收到被告最后一笔货款所开具的收据,6、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单。

被告辩称

被告蔡广华未作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玻璃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产品,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为:4.6白+6A+4.6白双普通玻中空玻璃69元/㎡,4.6白+6A+4.6白单面钢化中空玻璃80元/㎡,异开型玻璃按最大矩形面积计算、中空玻璃面积不足0.25㎡时,按0.25㎡计算;交货地点为崇左市明鹏工地;结算方式:每批货款以1200㎡为结算标准,原告给被告发货数量累计达到1200㎡,被告必须在5天内结清本批货款,从第8天起,每拖延一天被告支付给原告该批货款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等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玻璃产品。2014年8月20日,原告发《往来对账函》给被告,《往来对账函》的主要内容为:一、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发货明细,已发货金额合计792907.21元;二、已收到货款630000元;三、应付货款合计:792907.21元-630000元-1427元(原告赔偿被告货物运输损坏款)=161480.21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该《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1480.21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12288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192.21元,有双方签订的《玻璃销售合同》、《往来对账函》、《发货明细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9192.2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蔡**支付货款149192.21元给原告广**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328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630元由被告蔡**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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