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农村商**西柳江支行与刘*、张**、李**、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农**广西柳江支行与被告刘*、张**、李**、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蔡**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被告张*才于2013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张*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2.5‰;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被告刘*、张*才未能履行本合同义务,原告有权选择或并处:暂停或取消循环贷款的循环使用功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张*才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实施法律措施;被告李**、汤**也签字确认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保证对被告刘*、张*才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本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费用及代被告刘*、张*才垫付的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张*才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被告刘*、张*才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刘*、张*才全部承担;本合同发生争议,均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给被告刘*、张*才。但被告刘*、张*才从2014年6月开始拖欠本金利息,并没有按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债务人所欠债务应当及时予以清偿。被告刘*、张*才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应依法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而被告李**、汤**作为被告刘*、张*才的担保人依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被告张*才的《贷款合同》;2、被告刘*、张*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346.21元、利息446.12元、罚息577.1元、复利5.4元(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6月16日暂计到2014年7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共计48374.83元;3、被告刘*、张*才共同支付原告因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418.7元;4、被告李**、汤**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4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刘*、张*才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张*才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有《贷款合同》的事实;

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汤**为被告刘*、张*才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4、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刘*、张**认可归还贷款的计划;

5、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刘*、张**的事实;

6、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刘*、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46.21元、利息446.12元、罚息577.1元、复利5.4元的事实;

7、关于被告刘*、张**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证明被告刘*、张**欠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法;

8、委托代理合同,9、律师费发票。共同证明因被告刘*、张*才违约,原告聘请律师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刘*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李**、汤夏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刘*、张*才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被告刘*、张*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第三十二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2.5‰。第三十三条约定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贷款利率、利息结算:1、按三十二条约定的月利率执行,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不变;2、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算;3、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第二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损失。第三条第5款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和借据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及其他欠款。第十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5款规定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视为违约。第五条第5款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暂停或取消循环贷款的循环使用功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实施法律措施。第七条约定其他费用,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第三十五条约定担保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纠纷时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汤**、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给被告刘*、张*才,该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刘*、张*才借得原告款项后,已依约归还至2014年6月15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未归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张*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46.21元、利息446.12元、罚息577.1元、复利5.4元(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6月16日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

2014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广西**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乙方作为其与刘*、张*才因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并向广西**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418.7元。

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刘*、张*才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被告刘*、张*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因此产生的费用。因被告汤**、李**作为刘*、张*才的借款担保人,原告诉请该二被告对被告刘*、张*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汤**、李**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后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张*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刘*、张*才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为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刘*、张*才借得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刘*、张*才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刘*、张*才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7346.21元,并依约定支付借款利息446.12元、罚息577.1元、复利5.4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241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李**作为被告刘*、张*才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诉请该二被告对刘*、张*才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其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深圳农村商**西柳江支行与被告刘*、张*才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刘*、张*才归还原告深圳农**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47346.21元。

三、被告刘*、张**支付原告深圳**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利息446.12元、罚息577.1元、复利5.4元(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6月16日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刘*、张**支付原告深圳**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支付聘请律师代理费2418.7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刘*、张**负担。

五、被告汤**、李**对被告刘*、张*才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