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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告是梁*(原告母亲)与被告陈*乙(原告父亲)的女儿。原告的父母于××××年××月份在南宁市兴宁区办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原告。后原告随母亲在娘家居住。因产生家庭纠纷,2014年2月原告父母在南宁市兴宁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月,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支付一半。从2014年2月起原告和母亲生活至今,被告一直没有过问原告的生活情况,也没有来探视过,即便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也没有得到回应。一直以来,原告的生活起居等都由其母亲照顾,但随着原告年龄增大,生活、教育等必要费用的支出越来越大,仅仅依靠其母亲的单薄收入难以维持原告的生活所需,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有义务抚养原告直到能独立生活为止,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也自愿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但是抚养费、教育费等自2014年5月起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其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承担子女的抚养及教育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4月—2015年5月的生活费,计:1000元/月*14=1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今的教育费即:(6150×2)/2=6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甲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陈*乙的户籍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梁*与陈*乙××××年××月××日结婚登记;

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陈*甲在××××年××月××日出生,母亲为梁*,父亲为陈*乙;

4、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梁*、陈**的户籍状况;

5、离婚协议书,以证明梁*与陈*乙协议离婚,陈*甲跟梁*生活,生活费由男方负责,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支付一半,从2014年3月1日起,陈*乙按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1000元等;

6、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梁*与陈*乙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7、幼儿园的收费单据复印件,以证明陈*甲2014年8月至今在幼儿园教育费共计12300元;

8、照片复印件,以证明陈**的现今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南宁市兴宁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现就读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幼儿园。

2014年2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到南宁市兴宁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中关女儿的抚养双方做如下约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陈**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生活费由男方负责,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支付一半,从2014年3月1日起,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男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女儿的生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光**行帐号:62×××50,户名:陈**。直到孩子18岁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女儿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女儿的意见,不可强行按协议执行)。之后,原告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照料、教育至今。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支付了12300元教育费。被告在支付了2014年3月的一个月的生活费1000元后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抚养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乙作为原告的父亲,依法应当承担应尽的抚养责任。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与被告因离婚而自愿达成了有关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的效力,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与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协议。该协议内容如有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的,亦应该由被告本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的权利。现在根据原告的诉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是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止的生活费14000元、教育费615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均已慎重考虑到离婚后的问题,双方对未成年婚生女陈**由梁*抚养,随同梁*生活,生活费由被告陈*乙负责,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支付一半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其次,2014年2月25日以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梁*与被告之间没有重新对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问题达成新的协议。综述,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梁*与被告之间事前已明确约定“女儿陈**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生活费由男方负责,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支付一半,从2014年3月1日起,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男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女儿的生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光**行帐号:62×××50,户名:陈**。直到孩子18岁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止的生活费14000元、教育费6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乙应给付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止的生活费14000元、教育费6150元给原告陈*甲。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陈*乙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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