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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南宁置**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3年12月12日

开庭时间:2014年2月1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莫**:到庭(代理人刘**到庭)

被告南宁**理有限公司:到庭(代理人周**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而不能补办导致的失业金损失6480元,并补缴前述期间的养老保险。

事实与理由:1、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损失;2、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故同意仲裁委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裁决。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故不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2、因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故原告不存在失业金损失。3、同意仲裁委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裁决。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条件。

事实认定

一、劳动关系的成立

1、主体:劳动者(原告)、用人单位(被告)

2、入职时间:2012年3月12日

3、劳动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4月17日

二、劳动合同的约定

1、期限:无固定期限

2、工作岗位:保安

3、工资福利:1200元/月(含所有保险个人承担部分)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终止及其事由

1、双方履行情况: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3年4月23日止,并于2013年5月22日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函。

2、劳动关系的终止及原因: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之日即2013年5月22日解除。(举证:律师函、邮政寄单、EMS送达记录)

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其收到律师函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解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关系的终止应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日为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四、纠纷起因及仲裁请求、结果

1、仲裁申请时间:2013年3月27日

2、仲裁申请人及申请事项:原告以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或安排其补休为由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27日未办理社会保险而不能补办导致的社会保险损失64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元。

3、仲裁裁决时间、文号及结果:2013年10月11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3元;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适用

一、原告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被告主张,原告系主动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失业金的领取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

二、责任的判定

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赔付双倍失业保险金损失6480元。

被告主张,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故不存在可领取的失业金,也就无所谓失业金的损失,故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1年且不满5年,期间缴足失业保险费的,应可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按该失业保险金的2倍向原告赔偿,参照南宁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计算为:1200元/月×70%×3个月×2=5040元。

三、其他事项

由于目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各类社会保险补缴所产生的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对于被告应否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

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置地赛格汇**限公司向原告莫**赔偿2倍失业保险金损失5040元;

二、被告南宁**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莫**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南宁**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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