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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甲诉被告蒙*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蒙*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元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蒙**。××××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蒙*晴。××××年××月××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闹矛盾。2015年3月9日,原告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平果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9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蒙*晴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蒙*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名下的面包车应作价6万元,原告补偿3万元给被告,蒙**与蒙文晴应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蒙*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

证据二、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蒙**与蒙**的出生时间。

被告蒙*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蒙*甲与被告蒙*乙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元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蒙**;××××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蒙**。××××年××月××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吵架,闹矛盾。2014年8月,被告带蒙**与蒙**到武鸣县读书,现蒙**与蒙**就读于武**山学校。自2015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3月9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9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和好无望,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种权利和义务对原、被告双方是均等的。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本院综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客观实际,判决由原告抚养蒙文晴,被告抚养蒙**。被告主张蒙**与蒙文晴均随其生活,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面包车一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蒙*甲与被告蒙*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蒙**跟随被告蒙*乙生活,由被告蒙*乙独自抚养;婚生儿子蒙*晴跟随原告蒙*甲生活,由原告蒙*甲独自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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