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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有限公司与钦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两份《润滑油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06495元。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规格、交货期、交货地点方式等条款,同时第一份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在乙方对锅炉加热系统调试完成并取得锅炉使用许可证后一周内支付50%货款(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余款20%货到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第二份合同则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余款70%。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逾期十五日尚未结清时,每日按所欠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照约定分别在2014年4月28日支付第一批预付款245145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第二批预付款74340元,原告也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验收使用后迟迟不再付款,经多次催促,被告在2014年9月5日才支付了第一批250000元货款,二批货物余款495465元一直未付。为了结算对账,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专门前往被告处找到经办人张*签字确认。对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95465元及违约金54681.7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润滑油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发货及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3、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物金额等事实进行核对确认;4、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已付部分货款的事实;6、电脑咨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钦州**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钦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广**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钦**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润滑油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壳牌HeatTransteroilS2导热油;甲方根据乙方订货需求组织供货,供货的具体品种、数量、金额以每次“订货确认单”或“销售单”的内容为准;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到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后,在乙方对锅炉加热系统调试完成并取得锅炉使用许可证后一周内支付50%货款(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余款20%货到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如乙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否则,乙方逾期十五日尚未结清时,每日按所欠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预付了30%(即245145元)货款。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5日将导热油发货给被告。

2014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润滑油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壳牌HeatTransteroilS2导热油;供货的具体品种、数量、金额以每次“订货确认单”或“销售单”的内容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余款70%;如乙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否则,乙方逾期十五日尚未结清时,每日按所欠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于2014年5月30日将预付款30%(即74340元)预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按约于2014年6月8日将导热油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不再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第一份合同货款2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361桶,总计金额为1064950元,对账单下方有“情况如上,张*,2014年12月31日”字样。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465元,由此产生违约金54681.72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润滑油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导热油,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95465元,已构成单方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9546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4681.72元,经本院核查,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也没有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提出抗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68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钦州**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95465元;

二、被告钦州**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681.7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被告钦**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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