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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有限公司与北海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服务社门诊大楼工程项目,于2013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度等级不同、单价不同的数种混凝土,预计总方量约1000立方米,按签收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工期三个月,主体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暂缓停供,每推迟一天,被告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供货,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6月25日,所涉工程项目主体完工,原告供货总价款为254705元,被告仅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20470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705元,违约金185462.73元(自2013年7月25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海市**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服务社门诊大楼工程项目,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度等级不同、单价不同的混凝土,预计总方量为1000立方米;被告方的结算员为杨柳、欧**,原告方跟单业务经理为朱**;(双方)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工期三个月,主体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被告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3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从2013年6月17日至6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705元。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04705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未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0470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对违约金的约定未提出调整的抗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可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计算的时间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海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7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470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北海**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7152元,减半收取3576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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