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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春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诉称:198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当年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沟通少、埋怨多,没能很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强加凑合在一起。平时,被告除了打骂原告,大都是责备原告搞外遇,有时还怀疑自己的孩子并非亲生子女。结婚多年,原告没有感觉到夫妻间的恩爱,也没有享受到被告的一丝关爱。原告为了家庭,忍受被告的殴打、谩骂、不给饭吃、不给钱用等行为,以为被告的性格本是急躁,事后会反省,缘分难得,理解、包容会好。可没想到,被告得寸进尺,为所欲为,不但不知错悔改,而且肆无忌惮。2012年原告在南宁务工,被告去看原告,原以为“久别重逢,胜如初恋”,可惜见面不是时候,正当原告来月经期间,被告不顾原告的身体强拉原告去开房,并掐着原告的脖子恐吓原告,若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就要将原告杀死,后自己再自尽。2013年3月,原告为躲避被告的魔爪,离家在外务工至今,夫妻间不再寻找彼此的下落,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讨论离婚事宜,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如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且也不能原谅被告常暴力、虐待的行为,原告和被告已没有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3.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证人书面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被告自1988年结婚后至今共同育有一女二子且已长大成人,虽然生活不是特别富裕,但是也过得去。夫妻间偶有摩擦、小打小闹,也属正常。原告外出务工被原告姐姐及朋友教唆才起诉离婚。以前夫妻的财产放在原告的银行卡里,被告对原告也不存在打骂行为。希望原告好好考虑、撤销诉讼,现在被告及子女的生活水平提高了,希望原告回归家庭,好好生活,被告及子女也不会限制原告的行为,儿女们也会孝顺原告,让原告享福。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老了也没法享福。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2.结婚证2本。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如何分割、分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份经亲戚介绍认识并于认识当天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同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被告老家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先后生育一女二子,现三位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够和睦,常因原告责备被告参与赌博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原告到南宁市务工,期间在休假时回家与被告团聚、共同务农。自2013年2月起,因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在老家居住生活,原告外出务工并在外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作出前述答辩。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当天便恋爱并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中,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常因原告责备被告参与赌博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再次发生争吵,自2013年2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关于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离婚时如何分割、分担的问题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蒙*和被告苏*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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