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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陆**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文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和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召集上诉人蒙文成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陆**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成系平果县凤梧镇济世村龙伏屯村民,被告系平果**人大副主席。2014年12月,平果县凤梧镇环德村龙补屯的山林被烧毁后,平果县森林公安为案件侦查需要,曾传唤原告蒙*成到该局进行讯问。2015年4月23日,被告组织召开济世村屯长会议,部署相关工作并提示各屯注意防范火情。原告认为,被告四处宣扬原告纵火烧毁环德村龙补屯的山林,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四处宣扬原告纵火烧毁了环德村龙补屯的山林,负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四处宣扬原告纵火导致山林烧毁,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其他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蒙文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陆**负担。事实和理由:近年来,上诉人蒙文成一直重病卧床,没有能力也确实没纵火烧山,平果县林警不知接到何人举报,带上诉人到平果县询问。被上诉人陆**在没有任何证据下,2015年4月23日召开的全村党员,各队长会议上说是上诉人纵火烧山,并扬言等上诉人病好后再将上诉人送去服刑。为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十几个队长、党员联名签字的证言。但大部分证人怕自己上司报复,只有一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采纳证据的理由不充分,也没有去调查询问各队长、党员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谋辩称,其并不认识上诉人,也没有在会议上提到过上诉人,没有实施过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陆**是否实施了侵犯上诉人蒙*成名誉权的行为;2、上诉人蒙*成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陆**是否实施了侵犯上诉人蒙*成名誉权的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蒙*成诉称被上诉人陆**四处宣扬环德**山林被烧一事系上诉人所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对此,被上诉人陆**予以否认。上诉人蒙*成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病历材料,蒙*丙、蒙**出具的《证明》,蒙*戊等8人出具的《证明》及蒙*乙、蒙*甲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蒙*丙、蒙**出具的《证明》证实的内容是“在2015年4月23日召开的全村党员会议后,蒙*荣党支书通知蒙*成的妻子兰**,你的丈夫病好了没有,如果好了就去劳教”;蒙*戊等8人出具的《证明》证实的内容是上诉人蒙*成生病多年,不可能上山烧林;证人蒙*甲与上诉人系兄弟关系,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当时其并未在场,“是听原告妻子说,屯长通知她,要求原告病好了去坐牢”,以上这三份证据均不能充分有效证实被上诉人陆**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证人蒙*乙虽出庭作证,但无其他证据与其证言相互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蒙*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陆**实施了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蒙*成关于被上诉人陆**侵害其名誉权,请求被上诉人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蒙文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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