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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蒙*甲父亲病后将两支自制火药枪交给被告人蒙*甲保管。蒙*甲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长期非法持有这两支枪,并经常对枪支进行保养,后又多次持枪外出打猎。2016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本县雅龙乡尤齐村弄宁屯12号的蒙*甲住宅内搜查发现两支火药枪,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该火药枪具备枪支机件,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以火药为能源发射金属弹丸,符合《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中对枪支的规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甲违反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只是法律意识欠缺才触犯了法律。现枪支已被收缴,已消除社会危害,建议给予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委托大化**司法局对被告人蒙*甲实施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大化**司法局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蒙*甲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蒙*乙、蒙**、蒙*丁证言,被告人蒙**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本院出具的委托调查函、大化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的(2016)大调评字第0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蒙**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甲违反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甲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甲到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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