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南宁**责任公司与广西农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南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农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2)银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星**司不服,提起上诉。北海**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北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清**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722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司的委托代理人磨海强、星**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5日,清**司、星**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设计合同》,星**司委托清**司承揽“广西农垦**有限公司治污和清洁生产工程”的施工设计,施工设计费为l50000元。同年,清**司、星**司又签订了一份《废水生化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清**司承包星**司9600m3/d废水生化治理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2298200元;清**司须于2007年10月30日前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保证出水水质连续l5天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并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星**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星**司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环保验收申请;星**司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清**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设备安装完毕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60%的合同价款l378920元,剩余10%的合同价款22982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清**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和承包合同进行设计、施工,星**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同年ll月21日和2008年11月4日向清**司支付了60万元、50万元和3万元设计费及工程进度款,共计ll30000元。另截至2009年12月31日,清**司在星**司处领用了工程安装材料共计42026.7元。

一审另查明:清**司承建的9600m3/d废水生化治理工程自2007年12月初交付星星公司投入运行使用,但至今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在使用过程中,星星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2009年5月6日向清**司发函,要求清**司进行整改、调试和工程验收,以便完成环保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12月,清**司以星**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星**司向清**司支付工程款1276173.30元;2、星**司向清**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9160.53元(以1276173.30元按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暂从2008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星**司辩称,1、清**司所施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清**司严重违约,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星**司在试运行期内多次要求清**司整改,而清**司未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清**司、星**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及《废水生化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清**司主张其2007年12月7日已将竣工合格的9600m3/d废水生化治理工程交付给星**司使用,但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证实,且环保部门的检测报告仅是常规性检测,不是针对本案废水治理工程的环保验收,故该主张不予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依照星**司提供的《要求抢修环保设施的函》和《关于立即继续履行合同的函》,星**司已于2007年12月初投入使用,并于2008年8月20日、2009年5月6日向清**司发函要求整改。因星**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实际使用至今,且未在调试期间停止使用并要求清**司整改,现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清**司主张星**司支付工程款1276173.3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清**司、星**司双方对竣工日期有争议,根据星**司实际投入使用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即2007年12月初。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60%合同价款l378920元,剩余l0%的合同价款229820元质保期一年后支付,故60%合同价款的付款之日应为2007年12月初,质保金229820元的付款之日应为2008年12月初。故星**司所欠工程款l276173.30元应分段计算,1276173.30元-质保金229820元=1046353.3元的利息应自2007年12月初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工程款清**司主张按照2008年11月5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质保金229820元的利息,应自质保期满后即从200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清**司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星**司向清**司支付工程款1276173.3元;二、星**司向清**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按照本金l046353.3元自2008年11月5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金229820元自2008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三、驳回清**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0元,由星**司承担l9000元,由清**司承担250元(该费用已由清**司向一审法院支付,星**司应承担部分在履行时一并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

星**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工程因被上诉人清**司的原因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清**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双方签订的《废水生化治理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清**司负责该工程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提供驯化优良菌,对星**司管理和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并保证该工程如期竣工验收合格及正常运行,且须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星**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一审庭审已查明星**司支付了定金以及超出合同约定预支了部分工程款及材料,而清**司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向星**司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环保验收手续,导致星**司无法申请到环保及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由此可见,清**司不仅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未成就收取工程余款的条件,还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互负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的规定,给星**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清**司要求支付除定金之外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作出星**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判决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星**司支付工程余款的前提条件,而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是清**司必须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验收报告,这是双方合同的基本约定,是清**司重要的合同义务,也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清**司坚称其所施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清**司至今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未能验收合格。由此可见,清**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违约在先,收取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在作出此认定的同时,却依据“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的规定,判令星**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错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适用的原则和前提是:工程未竣工验收、未正式交付、质量合格与否尚未定性的情况下自行投入使用后,发生质量争议后如何认定的规定。首先,本案双方争议的不是工程质量问题而是谁先违约及支付工程余款条件成就与否问题,双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收取工程余款的前提是提交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已查明认定清**司未完成该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适用该法条违反基本法律逻辑和思维;其次,双方明确约定对涉案工程安装完毕后交给星**司试运行,在运行期间进行调试和整改,故星**司的使用不是“擅自使用”。一审法院在已认定清**司存在违约行为,支付工程余款条件尚未成就情况下,错误适用法条判决本案既干预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与基本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清**司的诉讼请求;三、由清**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清**司答辩称:星星公司主张没有验收所以不应付款,但星星公司从2007年使用被上诉人的设备至今,创造了很多收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星**司、清**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星星公司与清**司签订的《废水生化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第8.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乙方(清**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进度计划完成工程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调试、工艺调试。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废水进水水量、水质符合合同第四条约定标准范围内连续运行15天,出水水质连续15天达到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星星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5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0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第8.2.4.1条约定“环保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环保验收申请并负责组织。乙方有责任和义务配合甲方准备整套工程环保验收用技术资料和技术数据。”第9.2.12条约定“乙方负责将废水处理工程调试正常,连续15天稳定达标后书面要求甲方组织工程验收。乙方负责整理完整的工程资料和数据给甲方协助进行环保验收。”

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星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清**司所签订的《废水生化治理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废水生化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后,清**司已于2007年12月将所承建的废水生化治理工程交付给星星公司使用,履行了部分的合同义务。星星公司也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清**司支付了超过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的废水生化治理工程并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以及环保验收,现清**司起诉请求星星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余款。但双方对于余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持有不同的意见:

清**司认为,虽然涉案工程未验收,但清**司曾向星星公司提交相关的竣工资料,星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却使用涉案工程设备多年,视为工程已经合格,故应向清**司支付余款。

星**司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星**司向清**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清**司按合同约定向星**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由于清**司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通过验收,星**司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向清**司支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清**司与星**司所签订的《废水生化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第8.2.4条、第8.2.4.1条、第9.2.12条关于“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清**司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星**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清**司有责任和义务配合星**司准备整套工程环保验收用技术资料和技术数据、清**司负责整理完整的工程资料和数据给星**司协助进行环保验收”的约定,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的清**司,在施工完成后,有义务向发包人星**司提交与竣工验收相关的资料并配合完成星**司组织的竣工验收、环保验收工作。清**司主张,其已将与竣工验收相关的资料交给星**司,但星**司对清**司单方制作、未合法送达的资料不予认可,且清**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资料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工程提交竣工验收所需要的材料的相关规定。结合星**司多次致函清**司要求对工程项目进行整改、调试和工程验收的事实,由于发包人星**司不具有自行制作与涉案工程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能力,故导致星**司不能依法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因清**司未能提供足以通过工程和环保验收所需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鉴于双方在《废水生化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第8.2.4条约定了“星**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5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第6.2条、第6.3条约定了“星**司向清**司支付合同价款60%、10%的条件分别为设备安装完毕并在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以及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一年,从工程验收合格后起算)”,即星**司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为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并由清**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清**司作为负有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完全履行其合同约定的先行义务之情形下,向星**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星**司以先履行抗辩权抗辩清**司的付款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清**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和实际施工方,未就其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承包人义务的事实予以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二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南宁**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0元(广西南宁**责任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0元(广西农垦**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广西南宁**责任公司负担(广西南宁**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农垦**有限公司支付19250元)。

清**司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星**司是履行合同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人,清**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只是一项协助义务。2、合同并没有约定清**司应提交什么样的资料,清**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3、星**司主张的材料是其事后单方要求,大部分是土建工程竣工方面的材料,而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的土建施工是由星**司负责,清**司无义务向星**司提交土建方面的施工资料。4、该工程因星**司没有聘请监理单位,因此一些资料不可能完整。5、该工程在建委和规划局均未备案,无报建手续,无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因此,不管是否提交竣工材料,该工程都不可能在建委办理工程验收合格手续。6、清**司负责施工的是废水生化治理工程,该废水治理已通过核定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且已实际使用多年。二、二审判决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自2007年至今,清**司施工的废水生化治理工程,星**司已使用7年多时间。在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星**司才以竣工材料为理由拒绝付款,其目的就是既不用支付工程余款,又可以永远使用该工程。二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驳回清**司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星**司负担。

星**司辩称,一、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验收报告是双方合同的基本约定,是清**司重要的合同及法定义务。二、涉案工程因清**司的原因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裁判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清**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清**司请求星**司支付1276173.3元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期间,清**司向本院提交从互联网下载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广西农垦**有限公司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批复》(桂**(2014)77号)(以下简称《批复》)复印件,该《批复》关于“废水治理”方面的验收结论是:“验收监测期间,污水处理系统外排废水各项监测指标及项目单位产品排水量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同时也符合《甘蔗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5/893-2013)表1中规定的标准要求。”清**司以发现的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合格。星星公司认为该文件只是某一次监测验收,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

为核实清**司提交的《批复》真实性以及了解星星公司的废水生化治理工程项目是否已通过竣工及环境保护验收,本院向广西壮**保护厅(以下简称区环保厅)发出《协助调查函》,区环保厅复函确认了《批复》文件的真实性,并说明星星公司废水生化治理工程是星星公司节能技术改造项目配套环保设施,纳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区环保厅同时向本院提供了星星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该厅提交的《广西农垦**有限公司关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清**司认可区环保厅的意见,星星公司认为区环保厅的复函内容及星星公司的《申请》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性。

二审庭审中,星**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技术改造安装合同》、《污水处理设施技术改造方案》和《废水生化处理系统技术方案》,目的是证明清**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工程未能竣工验收、无法正常使用情形下,星**司被迫采取补救措施,同时证明《批复》中所称的“污水处理系统外排废水符合标准”与清**司所完成的施工范围无关。清**司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与本案应否支付工程款的争议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清**司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的复函可以认定,涉案废水生化治理工程已经通过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原一、二审认定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清**司向星**司发出《对帐函》,清**司主张完成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设计及施工合同金额为2448200元,星**司已支付1130000元。星**司在《对帐函》上签署“不符金额及事项如下: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贵公司在本公司领用工程安装材料共计42026.7元。”并加盖了星**司的财务章。

本院认为,清**司与星**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及《废水生化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该两项义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对等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合同签订后10日内星**司向清**司支付合同总额30%;设备安装完毕后,在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星**司再向清**司支付工程合同价款60%,剩余10%工程款质保期满后支付。清**司于2007年12月交付涉案工程给星**司使用时,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但星**司接收该工程后已投入使用至今。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星**司向区环保厅提交《广西农垦**有限公司关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申请》,报请区环保厅验收。二审法院判决之前,区环保厅已对星**司的申请作出《批复》,结论是:“验收监测期间,污水处理系统外排废水各项监测指标及项目单位产品排水量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同时也符合《甘蔗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5/893-2013)表1中规定的标准要求。”此外,区环保厅给本院的复函也明确了星**司废水生化治理工程为星**司节能技术改造项目配套环保设施,纳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作为工程承包人清**司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完成,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星**司应向清**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至于星**司抗辩认为,清**司未依合同向星**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是合同的次要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性。其次,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哪些具体内容,星**司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资料是竣工验收或使用该工程的必备资料,也没有证据证明未提交特定的资料影响竣工验收或正常使用。因此,在工程已交付星**司使用多年且已经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星**司仍以清**司未完成合同次要义务为由,抗辩免除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星**司主张清**司未交付工程资料以及未按通知要求返修属于主张清**司构成违约的问题,因星**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要求清**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审理。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星**司尚欠清**司的工程款数额方面。根据双方于2010年11月在《对帐函》中的结算意见,合同价共2448200元,星**司已支付1130000元,扣除清**司领用星**司的工程安装材料共计42026.7元,星**司应支付清**司的工程余款本金为1276173.3元(2448200元-1130000元-42026.7元)。

关于利息计算方面。因清**司于2007年12月初已交付工程给星**司使用,清**司起诉主张自2008年11月5日起计算欠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扣除l0%的合同价款229820元作为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外,60%合同价款的付款之日应为2007年12月初,质保金229820元的付款之日应为2008年12月初。故星**司所欠工程款l276173.30元应分段计算利息,欠付工程款1046353.3元(1276173.30元-质保金229820元)的利息应自2008年11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229820元的利息,应自质保期满后即从200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对星**司尚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当事人再审中提出新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海**民法院(2014)北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0元,由星**司负担。

本案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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