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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朝阳与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阳诉被告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熟人,2014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修理机械,见被告的店院内停放着被告的一台挖掘机。原告因搞工程还需要两三部挖掘机,便问被告是否有意转让该挖掘机。2014年5月5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如果原告想买该挖掘机则可优先卖给原告,价钱是160000元。并对原告说该挖掘机是好的,还可以使用,液压泵已更换新的,没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不会骗原告,就委托朋友陆*将157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毛**),余下的3000元是现金支付。2014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的店院内提该挖掘机,并叫拖车运到田林县领域汽修店喷漆,店主许志泽用了五天才喷漆完毕。当原告要启动使用时才发现该挖掘机无法正常使用,便与被告联系,被告就指派人员检查修理,维修工先后将该挖掘机的行走马*、液压泵等部件拆出查看,但维修了几天都没有修好。原告又与被告联系,但被告说没办法。原告便于2014年5月22日联系南宁市**维修部派人来修理,维修工发现该挖掘机压力达不到标准、行走马*内部零件磨损严重无法使用、液压泵压力达不到标准、故障不能排出,建议将该挖掘机运回南宁总部进行检查维修。2014年6月4日,原告将该挖掘机运到南宁市**维修部修理。期间被告也到该维修部查看维修情况,原告就与被告协商如何处理,被告说:“东西已卖给你了,你自己处理,与我无关。”至今该挖掘机仍未查出故障所在,仍停放在该维修部。原告认为,被告未真实告知该挖掘机的质量问题,故意隐瞒实情,给原告造成重大误解,致使原告违心作出购买该挖掘机的意思表示,事后原告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使原告不能实现买卖的目的,被告存在欺诈的过错。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挖掘机款160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36200元(其中喷漆费3200元、拖运费5000元、配件费28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代理人向许**调查的笔录1份、田林县领域汽修店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所购买的挖掘机喷漆及该挖掘机停放在该汽修店期间的状况;

3、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陆*转账15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毛桂娇的账户;

4、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的《证明》1份(落款日期上方签有维修人员“归进宝、谢*”两个名字,落款日期的下面盖有“南宁市**维修部发票专用章”印章),用以证明所购买的挖掘机质量有瑕疵、无法使用的原因及维修过程;

5、关于原告购买挖掘机配件的《证明》、《发货清单》各1份(均盖有“南宁**机械配件经营部”印章,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6、关于运挖掘机到南宁市的运费《收据》1份(收款人为“陆龙选”),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7、《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

8、被告和毛**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毛**是夫妻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1至7号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8号证据无原件核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初,原告到被告处修理机械,看见被告的一台挖掘机停放在被告的院内,便想购买该挖掘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160000元的价格成交。2014年5月10日,原告转账150000元给被告。2014年5月15日,原告将该挖掘机提走。被告还应原告的要求派工人去换机油和牙齿。在换机油和牙齿过程中,原告说机子磨损太多,要求扣5000元,被告不同意。2014年5月21日,双方最后达成一致意见以157000元成交,加上帮换机油费用400元和换牙齿费用150元,被告共收到原告157550元。二、被告不存在隐瞒实情而造成原告重大误解。首先,从原告的社会经验看,其本身是搞工程的,也是贩卖二手挖掘机的,其对挖掘机比较了解,并不是对挖掘机一无所知。其次,从交易过程看,原告对所购买的挖掘机的性能是了解的。双方在5月初谈买卖该挖掘机,开始达成口头协议以160000元成交,原告在5月15日提走该挖掘机,经师傅检查后于5月21日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该机是一台二手挖掘机,也不在三包范围内,转让后本机械一切由乙方承担”。原告是在经过检查和知道涉案挖掘机的情况下购买的。最后,从交易价格看,大宇DH130LC-V挖掘机的新购价格在900000元左右,而涉案挖掘机是旧机,性能差,所以仅卖157000元,不存在显示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份(与原告提供的相同),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挖掘机款;

3、《转让协议书》1份(与原告提供的相同),用以证明双方已经知道是旧的挖掘机及其性能,被告不三包。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2、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转让价款是160000元,转让价款实际是157000元;认为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挖掘机时被告没有告知挖掘机有问题,原告是出于信任才购买,该协议书是被告自己打印的,签字时原告没有看清楚。

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的1、3号证据和被告的1、2号证据即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及原、被告的身份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的2号证据中,田林县领域汽修店出具的《证明》,没有该汽修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名,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代理人向许**调查的笔录,该笔录来源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但是,该笔录中许**关于原告购买的挖掘机“根本无法启动使用”的证言,与在庭审中查明的原告到被告处提取该挖掘机时是将该挖掘机开到拖车上而不是用吊车吊到拖车上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这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许**关于拆出来的零件全部报废、已经报废的有行走马达和液压泵等大部分配件的证言,因对于挖掘机的零配件是否报废的认定,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资质,现无证据证明许**具备相关资质,亦无其他确凿证据证明这些配件确已报废,故对这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许**关于喷漆费用是3200元的证言,因没有收款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仅凭口述不能认定;许**的其他证言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提取所购买的挖掘机后运到田林县领域汽修店进行喷漆、在该汽修店停放期间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曾经派员进行维修、原告请南宁修理厂的修理工来进行修理、未能修复、后原告将该挖掘机运去南宁维修的事实;

3、原告的4号证据即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的《证明》,其中维修人员是“归进宝、谢*”,这与原告在庭审中所述的是“请来姓黄的维修工”不相符,且所盖的印章是发票专用章,不具有作为法人单位对外作证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

4、原告的5号证据即关于购买挖掘机配件的《证明》和《发货清单》,虽盖有“南宁**机械配件经营部”印章,但没有相关人员(如该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名,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

5、原告的6号证据即运费《收据》,不是运费发票,且收款人“陆龙选”未出庭接收质询,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

6、原告的7号证据和被告的3号证据即《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其中虽写转让价款为160000元,但双方已经协商变更并确定为157000元,故转让价款应以协商变更后确定的金额为准,另外,该协议书是否可撤销应根据本案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处理;

7、原告的8号证据即结婚证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初,原告到被告的宏兴工程机械修配部修理机械,看见该维修部院内停放着被告的一台旧的挖掘机(该挖掘机型号为大宇DH130LC-V,编号为20019),便与被告协商购买该挖掘机,经协商,双方初步达成了被告将该挖掘机作价160000元转让给原告的口头协议。2014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取该挖掘机,用拖车把该挖掘机运到田林县领域汽修店进行喷漆。原告提取该挖掘机时,是驾驶员驾驶操作该挖掘机使该挖掘机上到拖车上,没有借用吊车等其他机械。该挖掘机在田林县领域汽修店停放期间,该汽修店对该挖掘机进行了喷漆,另由于该挖掘机出现故障,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曾经派员工对该挖掘机进行维修并更换机油和牙齿,由于被告的员工不能修复,被告又请南宁市的修理工来维修,亦未能修复。对于南宁市的修理工维修的时间,原告在庭审中称大概是在2014年5月19日到20日。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1、被告转让一台旧的大宇DH130LC-V挖掘机给原告,该挖掘机编号为20019,转让价格为160000元;2、该挖掘机是一台二手旧挖掘机,不在三包范围内,转让后本机械一切由原告负责。由于该挖掘机有故障,双方经协商一致对转让价格予以减少3000元,确定转让价格为157000元。被告已付清转让价款157000元给原告(其中有150000元已在2014年5月10日通过转账支付),另支付更换机油费用400元和牙齿费用150元给原告。2014年6月4日,原告将该挖掘机运去南宁市维修。至于该挖掘机是否已经修复,原、被告均无确凿证据证明。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该挖掘机是否还能修复使用时,原告回答说要修复使用也要花很多钱去修理。对于该挖掘机的去向,原告在庭审中称:由于南宁市的修理厂不让停放,其将该挖掘机拉到平果县的停车场停放,后因平果县的停车场要搬迁,现其把该挖掘机运到其在西林县那劳乡的工地上。就双方对该挖掘机的质量如何约定的问题,原告称在购买该挖掘机前被告对原告说该挖掘机是好的、还可以使用、已更换新的液压泵、没问题;被告则予以否认,称其只是告知原告该挖掘机是旧的,让原告自己看后决定是否购买。对此,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对于新的大宇DH130LC-V挖掘机的出售价格,被告称是900000元/台,原告称是500000元/台。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挖掘机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合同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显示公平的合同;3、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对原告关于被告对原告说所转让的挖掘机是好的、还可以使用、已更换新的液压泵、没问题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这一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挖掘机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违心作出购买该挖掘机的意思表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事实看,在双方达成买卖挖掘机的口头协议后,原告已经提取该挖掘机,并对该挖掘机进行了修理且尚未修复,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该挖掘机存在质量瑕疵,在此情况下双方才正式签订《转让协议书》,并经协商一致对原定转让价款予以减少,所以该《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不属于可撤销合同。故对原告关于撤销双方的挖掘机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不能撤销,原告依据合同被撤销产生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挖掘机款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没有看清楚就签字为由对《转让协议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没有看清楚就签字的说法难以采信,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知道所转让的挖掘机是旧机械、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未修复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挖掘机不在“三包”范围内、转让后该挖掘机的一切由原告承担。这是双方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该约定履行。据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对该挖掘机包修、包换、包退的瑕疵担保责任。而且,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喷漆费、拖运费、配件费的金额,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该挖掘机确实不能修复使用的事实,而原告也认为要修复使用该挖掘机则要花费很多钱去修理,说明该挖掘机还可以修复使用,只是修复费用较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挖掘机款及赔偿喷漆费、运费、配件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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