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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邓*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邓**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邓*及辩护人梁*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邓*与李*了解到田林县潞城瑶族乡各烟村那额屯的被告人黄*甲会做枪支,于是在黄*乙的陪同下,找到黄*甲预订一支枪支。几天后,黄*甲拿着枪支到田林县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邓*。2015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邓*家中查获该枪支并予以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甲和邓*交易的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甲、邓*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对公诉机关被告人邓*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邓*有自首,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邓*得知田林县潞城瑶族乡各烟村那额屯的被告人黄*甲会做枪支,于是在黄*乙的陪同下,找到黄*甲要购买一支枪支。几天后,黄*甲拿着枪支到田林县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邓*。2015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邓*家中查获该枪支并予以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甲和邓*非法买卖的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在接到田林县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11月11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次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邓*在接到田林县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12月14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旧历6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得将被告人黄*甲会制造枪支的事告诉被告人邓*。过了一个多月后其才知道邓*已经去跟黄*甲买枪支等情况。

2、证人黄*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的一天,其得和邓*去到田林县潞城瑶族乡各烟村那额屯黄*甲家找联系买枪的事。过得几天,其在田林县城看见黄*甲拿一个尿素袋给邓*,后其和邓*一起骑摩托车回家的时候才知道那个尿素袋装的是一把射钉枪支等情况。

3、证人班*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其丈夫邓*买得一支枪收藏在自家二楼的粮仓里。后于2015年11月11日被公安人员到家查获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查获被告人黄**、邓*非法买卖该案枪支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邓*非法买卖枪支的现场、查获枪支的时间、地点、概貌,以及提取、扣押枪支等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邓*分别辨认出其非法买卖的该涉案射钉枪支的事实和特征;被告人邓*及证人黄*乙辨认出卖枪给邓*的是被告人黄**;被告人黄**辨认出跟其买枪的是被告人邓*的情况。

7、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5)307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本案的一支射钉枪送检,经鉴定机构鉴定,该支射钉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对枪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黄**、邓*。

9、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邓*分别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邓*的出生等年籍情况。

11、被告人黄*甲供述,2014年间,其得出卖一支射钉枪给被告人邓*的前后事实经过。

12、被告人邓*供述,2014年间,其得跟被告人黄*甲购买一支射钉枪的前后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合并能互相印证,且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邓*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邓*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梁**提出被告人邓*有自首,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邓**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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