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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怡**限公司与北海天**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天**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RLZ13102469)《北海天**有限公司-乐居-2013年-网络广告发布标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相应的广告服务为推广其形象、产品,合同自2013年10月25日起生效,至2013年11月24日终止。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1439382元,本合同项下网络广告的配送比例为1:2,配送的广告资源须在2013年11月25日之前全部投放完毕,被告投放的广告将以双方确认的《新浪网广告发布排期表》为准,另双方还在合同14.2条中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逾期则按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再次签订【RLZ13113274)《北海天**有限公司-乐居-2013年-网络广告发布标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相应的广告服务为推广其形象、产品,合同自2013年11月27日起生效,至2013年12月1日终止。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198872元,本合同项下网络广告的配送比例为1:2,配送的广告资源须在2013年12月2日之前全部投放完毕,被告投放的广告将以双方确认的《新浪网广告发布排期表》为准,另双方还在合同14.2条中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逾期则按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上述两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新浪网广告发布排期表》提供了相应的广告服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就支付广告费问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110001的《抵房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同时或之后30日内,双方就附件1所列商品房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给付的广告费达到人民币1638344元以上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人民币1638344元的广告费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购房款1638344元冲抵,超出部分,被告以现金方式在2014年1月31日前另行支付给原告;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计付的广告费未达到人民币1638344元的,被告同意已投放完毕的广告仍按人民币1638344元计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38344元广告费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1638344元相冲抵,同时原告承诺在之后时间被告有权在原告的媒体平台投放相应价值的广告,就该部分的广告投放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收取费用。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抵房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2015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但被告扔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2015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被告未履行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义务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房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抵房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标准协议》的约定支付广告费用及违约金,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房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16382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3938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1日计至支付完毕全部广告费用之日止;违约金以19887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支付完毕全部广告费用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为RLZ13102469的网络广告发布标准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广告服务,广告费用为1439382元;2、合同编号为RLZ13113274的网络广告发布标准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广告服务,广告费用为198872元;3、抵房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广告费用用于抵扣房款;4、律师函、邮寄回执单,证明原告委托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发律师函给被告,催促被告履行抵房框架协议,与其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5、律师函、邮寄回执单,证明原告委托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发律师函给被告,由于被告不履行抵房框架协议的义务,通知被告解除抵《房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6、合同编号为RLZ13113274的网络广告发布标准协议的尾页;7、截图、点击率表、服务周报等,证明原告在网站上为被告做了广告推广工作,已履行了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北海天**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海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1-7份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所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北海天**有限公司与原告广**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北海天**有限公司-乐居-2013年-网络广告发布标准协议》二份、《抵房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广**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北海天**有限公司既未按约支付广告费,也未按约履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以广告费用抵扣房款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怠于履行《抵房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据此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致函被告予以解除该《抵房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6382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起诉时主动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天**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房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北海天**有限公司须向原告广西怡**限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638254元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143938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以19887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广告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409元,由被告北海天**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1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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