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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潘**等与北部湾**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潘美丽与被告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险公司)、第三人广西华侨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与潘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北**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第三人广西华侨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潘美丽共同诉称,本案被保险人梁*将就读于广**学校,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2015年1月30日,梁*将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而死亡。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作为梁*将的父母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拒绝理赔。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身故,属于保险合同免除责任的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学校陈述称,1、被保险人梁*将是广**学校的学生,但广**学校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只是代被告向学生收取保险费,再把保险费交给被告;2、被告亦未将保险条款、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交给广**学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将是广**学校电子商务1班学生,2014年9月1日,梁*将保险费交至广**学校,由广**学校将包括梁*将在内学生缴纳的保险费交至被告**险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806119988002014108328,梁*将为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其中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2015年1月30日15时许,案外人杨**驾驶桂l×××××号中型货车由田林县潞城乡驶往百乐方向,行至324线2017公里40米处拐进百乐路口过程中与相向驶来由梁*将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左转弯进入叉路口不避让直行车辆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事故发生及违法行为。梁*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遇有险情时向左侧避让的操作不当,杨**、梁*将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此外,梁*将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被车轮碾压致内脏破裂出血死亡。

后,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梁*将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致死亡属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两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陈述如前。

另查明,梁*将,男,1999年2月13日出生。梁*、潘美丽与梁*将是父子、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险公司对成立包括被保险人梁*将在内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案涉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梁*将死亡后,保险金作为梁*将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梁*、潘美丽分别是梁*将的父亲、母亲,是梁*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异议,故原告可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即梁*将的继承人继承其保险金。

关于被告**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被告**险公司主张本案保险合同广**学校是投保人,其已向广**学校交付保险单与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向广**学校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第三人广**学校陈述称其不是投保人,其仅是代被告向学生收取保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险公司就其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应认定被告**险公司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本案保险合同相关责任免除的条款不生效,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具约束力,被告**险公司据此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现被保险人梁*将在保险期间内意外身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应向其赔付保险金2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保险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潘美丽给付保险金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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