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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田*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的12月9日止。自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还,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8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8‰计,之后另计),合计15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吕**共同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和利息有误。2、借条上被告吕**的签字是受原告威胁所签,与被告张**手上的借条签字不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5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两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并当庭补交银行的转款凭证,证实原告于借款当日转给被告张**借款人民币145500元,该款预先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

被告张**、吕**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字是我们的签名。对银行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原告转款145500元。借款是150000元,原告转款时已预先扣除了利息。

被告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5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该份借条上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字不一样。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当庭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条是被告张**个人单方制作的,是无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借条是债权人持有,只有债权人持有的借条才会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认可,对双方证据的证明目的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借条,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单方制作的借条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吕*全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付,双方同意该借款预扣除利息45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45500元转入被告张**的银行账户,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至同年的12月9日止。但二被告自借款到期后至今,均未能向原告偿还欠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张**、吕**欠款的事实。因此,二被告应按借条所确认金额实际借款金额145500元,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被胁迫所签,但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其在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时,已扣除了4500元利息。被告亦承认其收到的借款已扣除4500元利息的事实,故该借款双方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吕**偿还给原告李**欠款150045500元。

二、被告张**、吕**支付给原告李**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45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396元,财产保全费1294元,合计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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