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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吉**任公司与广西广**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吉**任公司(简称吉**司)与被告广**责任公司(简称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药品购销协议书》,协议针对货物的质量、运输、验收及退货的条件均作了约定,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月结款。对账后五日内结清,承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起,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价值106717.89元货物。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其付款义务,直至2014年4月,被告仅支付了41210.3元,尚欠原告货款65507.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到2015年5月20日止,已发生违约金6821.5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507.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21.54元(自2014年3月15日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后违约金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药品购销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单购货及货款总额的事实;3、订货计划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订货计划表的事实;4、发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的事实;5、QQ聊天记录、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金额已一致确认;6、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先行向原告出具了大部分发票的事实;7、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以及尚未付清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药品购销协议书》,协议针对货物的质量、运输、验收及退货的条件均作了约定,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月结款。对账且发票到后五日内结清,承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起,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货物。后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应付的货款为:2013年12月份41210.3元、2014年1月份63944.84元、2014年2月份296元、2014年3月份1266.75元,共计106717.89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的货款增值税发票,2014年2月份和3月份的货款发票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份的货款41210.3元。之后,被告不再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在法庭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因此造成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已承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药品购销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该拖欠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后五日内,是被告付款的时间,由于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开具2014年2月份和3月份的货款发票,被告未支付该两个月的货款不属违约。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和3月份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到货款后应及时向被告开具发票。

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份的货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责任应是承担原告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视为利息的损失,故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五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开具发票,利息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5日起算,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尊重。即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广**任公司向原告广**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月份货款63944.8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3944.8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2月份和3月份货款共1562.75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吉**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广**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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