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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南宁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2012年到山东出差到我厂考察,考察后王*对我公司的产品很满意,决定长期合作。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先签订合同,10000元以下的产品付全款后才发货,10000元以上的产品在发货前须支付一部分货款,支付多少则不固定。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罗*风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NJX2013-03-26A),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罗*鼓风机,风机单价16500元,总货款33000元,货到付清全款。本案的两台风机当时被告要货比较急,被告的流动资金也比较紧张,原告遂于4月份先安排发货给被告,被告确认5月份收到货。但被告言而无信,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及时清偿全部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风机款33000元及延期付款赔偿金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茨风机购销合同》;2、《对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确实没有支付本案两台风机的货款,我方愿意支付没有质量问题的风机货款,但不愿意支付有质量问题的风机货款。1、《罗茨风机购销合同》并非2013年3月26日签订,而是我方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补签的;2、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两台风机大约三个月后发现其中一台有质量问题,真空度不够,噪音过大,不符合质量标准,发现问题后我方电话联系原告提出异议,但一直无法协商,故被告一直不支付本案两台风机的货款;3、2014年6月13日的对账单只是确认我方于2013年5月收到了两台风机,并不代表我方对风机的质量没有异议,我方之所以没有对风机的质量提出异议,是因为签对账单时原、被告双方还没有签订购销合同;4、赔偿金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我方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另一台有质量异议的风机货款?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SNJX2013-03-26A的《罗*风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罗*鼓风机,型号为NSR125V,风压为34.3Kpa,转速为1440r/min,电机kw为4-22kw,单价为16500元,总货款33000元;按国家部标JB/T8941-1999标准生产制造;风机包括主机、通用底座、电机、进口消声器、出口消声器、弹性接头、耐震压力表、安全阀、地脚螺栓、单向阀;货到付清全款;风机质保期为一年。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收到原告提供的两台风机,型号为NSR125V,电机kw为22kw,总价33000元,尚未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尚欠原告的风机货款33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罗茨风机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交付两台罗茨鼓风机给被告,被告2013年5月收到风机就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两台风机其中一台有质量问题,其不支付有质量问题的风机货款。《对账单》只是确认其收到了两台风机,并非确认其对风机的质量没有异议。《罗茨风机购销合同》是被告收到货物后补签的,被告出具对账单时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罗茨风机购销合同》,故没有对风机的质量提出异议。《罗茨风机购销合同》约定风机质保期为一年,被告称收到两台风机大约三个月后发现其中一台有质量问题,如风机确实有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时应向原告提出异议,《罗茨风机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影响被告对风机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于2013年5月收到本案两台风机,现本案两台风机的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发现风机有质量问题后在质保期内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罗茨风机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清全款,被告于2013年5月收到两台风机就应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2500元。虽然《罗茨风机购销合同》没有约定赔偿金,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赔偿金未超过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限公司货款33000元;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限公司延期付款赔偿金2500元。

案件受理费344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合计734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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