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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谭**、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谭**、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覃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被告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谭**夫妇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2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有时甚至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24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年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4688元(按逾期6个月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4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4、2014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2400元的事实;5、“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SK210LC-8)的相关登记材料、销售合同及证明复印件,以证实被告以挖掘机作为借款抵押有弄虚作假的嫌疑。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不是原告诉状里所说的那么多,第一笔应是30万元,第二笔是4万元,借款本金总额是34万元,应以这个基数计算利息;2、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92400元,第二笔借款已经偿还了12000元,有银行的回单为凭证;三、原告拿走被告的财产已远远超过了借款数额;四、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两笔借款都是被告谭**个人所为,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此两笔借款与覃*无关。

被告谭**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覃*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6日,被告谭**、覃*夫妇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2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综合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以及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应由谁负责偿还;2、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给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谭**两次向原告唐**借款3724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条或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谭**辩称借款时原告已扣除利息且已偿还大部分借款,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谭**与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覃*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的四倍支付逾期6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覃秋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唐秀业借款本金人民币372400元及逾期利息44688元。

案件受理费7557元,由被告谭**、覃*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755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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