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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李**、李**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莫**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李*、莫**,被上诉人韦小妹的委托代理人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韦小妹于1954年春与李**结婚,于1956年生育长女即被告李**,1962年2月生育次女李**(1986年病故),1962年10月李**病故。1963年春,原告与李**再婚,于1963年生育李**,1969年生育李**,1972年8月生育李**。1979年为落实生产责任制,环江县思恩镇城北社区陈*三队于1980年将该队位于“丘闹坡”(地名)责任地0.2亩分给原告、李**、李**、李**、李**、李**等一户7人,1980年经家人同意将此块责任地交给李**作建房用地,李**则把其分得的位于“丘闹坡”(地名)宅基地换给原告家7人(即韦小妹、李**、李**、李**、李**、李**、李**)。1982年6月家人经商量分为两户,即原告韦小妹、被告李**、李**为一户;李**、李**、李**、李**为另一户,原告韦小妹、被告李**、李**户分得李**换给的“丘闹坡”宅基地面积约为121.40平方米,建房时登记号为47号,1990年4月5日变更为94号。自1982年6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一直随被告李**共同生产生活,并于1988年搬到思恩镇城北社区陈*屯三队94号房屋居住。2004年,环江县人民政府因建设环江县城凯丰路需要,将环江县思恩镇城北社区陈*三队94号房屋进行拆迁,另行安排房屋宅基地进行安置,同时还负责为原、被告填平该宅基地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在此过程,被告李**户主为代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0月,被告李**拆除94号房屋,同时将原告赶出家门,之后,原告到儿子李**处生活至今。2014年6月20日环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环政函(2014)83号关于同意李**户搬迁建房用地的批复,确定李**户按规定就地安置建房(即在原94号房屋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建房用地面积为131.65平方米。又查明,李**户名下的人口有被告李**、李*、莫**、原告韦小妹及莫**等5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宅基地使用权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拥有均有其特殊的要求,主要要求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征的必然要求。而且户口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以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不仅非常必要,更是首先应当考虑的。资格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1)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资格取得方式,其表现形式主要出生,一般而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应当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加入取得,即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成员,但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嗣后取得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因婚姻、收养而取得该种资格;以及因国际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产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也可以取得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丧失,有几种形式:(1)死亡;(2)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人口;(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并且纳入国家公务员系列。综上所述,李**名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口有被告李**、李*、莫**、原告韦**等四人,莫李*于2007年12月17日由环江县明伦镇柳平村大柳屯迁入环江县思恩镇城北社区陈*三队随同被告李**,但思恩镇城北社区陈*三队群众一直不同意接收,也拒绝其享有思恩镇城北社区陈*三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对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应享有份额。2、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出现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里所说的“户”是指公安部门户籍管理中一个户口本所登记的家庭,如果户口本上登记的是一家人,则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往往只登记户主的名字,但这并不是表明宅基地使用权只限于户主,而应考查户主申请宅基地时申报的户内共同居住人,户主与申报的共住人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据此,原告要求对李**名下宅基地使用权享有39.66平方米,按建房用地面积为131.65平方米折算,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应为四分之一即32.91平方米,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依法只予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为便于纠纷的解决,避免讼累,原告请求将位于环江县思恩镇城北社区陈*屯三队94号房屋宅基地北面土地(注:与李*双房屋相邻)在其享有的份额内判归其管理、使用、收益,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位于环江毛**镇城北社区陈*屯三队94号房屋宅基地北面与李*双房屋相邻面积32.91平方米(其中北面长10米,西面宽3.291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韦**负责管理、使用、收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李**和案外人莫**的合法权益。土地管理法已作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被上诉人韦**主张将其位于“丘闹坡”的承包责任地交给李**作建房用地,李**则把其分得的位于该地的宅基地互换给上诉人家7人,不是事实。事实上,1979年冬,案外人李**申请用地建房,经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生产队将位于“丘闹坡”的耕地划给李**作建房用地,1980年春,李**因该地的地理位置不利于建房和建房成本高,向生产队要求更换宅基地,在生产队组织下,李**与同在“丘闹坡”另一处的两户人家(李**户、韦**(案外人)户)的农用地进行交换,李**即在交换所得的农用地上建房,不再另外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而李**户、韦**户就在生产队原划给李**的建设用地的位置继续耕种农作物。因此,李**与李**于1980年春交换的是承包责任地而不是宅基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和《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有房屋产权在该土地上才能依法确定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认定为宅基地必须有房屋产权存在的关系。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李**名下,该房屋所占的土地范围的使用权亦应当属于李**所有。被上诉人韦**主张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未能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实李**与李**原来宅基地进行交换的事实。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原告韦**、被告李**、李**户分得李**换给的(丘闹坡)宅基地面积约为121.40平方米,建房时登记号为47号,于1990年4月5日变更为94号。”是错误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上,94号住房的建成时间是1987年,房屋是自建的,属李**、莫**夫妇原始取得。上诉人李**、莫**夫妇在1987年建成住房的事实在河池**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得到确定,为此,上诉人李**于1990年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39号,房产所有权证桂房证号字第环0126号),1994年2月,李**与莫**离婚,(1994)环民初字第25号调解书将夫妻的共同房产依法作了分割,1996年,双方到国土局、建设局、房管所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分割后李**的房产证为桂房证字第××号,房屋坐落思恩镇陈*三队94-1号;莫**的房产证为桂房证字第××号,房屋坐落思恩镇陈*三队94号。2000年,县国土局进行土地使用权证年审,李**的土地使用证为环思集用(2000)字第8号,莫**的土地使用证为环思集用(2000)第9号。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韦**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韦**对上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依据不足。根据1989年7月5日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上诉人李**将属于夫妻共有住房及宅基地登记在丈夫莫**名下是经过登记机关批准的。一审法院剥夺案外人莫**应有的权益是凭哪一条法律规定否认政府行政机关登记的证件的合法性,又还有什么依据确认莫**所得的财产和使用集体土地是非法的。2009年12月,环江县政府依法拆迁莫**、李**所有的94号、94-1号住房,土地使用证第9号、第8号建设城区凯丰路,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人来安置订立合同的。一审没有证据证明李**、莫**个人房屋财产是违法所得与韦**是共有关系的前提下,认定“2004年,环江县人民政府因建设环江县城凯丰路需要,将环江县思恩镇城北社区陈*三队94号房屋进行拆迁,另行安排房屋宅基地进行安置,同时还负责为原、被告填平该宅基地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在此过程中,被告李**户主为代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李**的房屋权利是她一人所有,莫**的房屋权利是他一人所有,没有其他共有人,与政府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也是仅代表上诉人李**、莫**个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没有权利和政府订立拆迁合同。3、1982年至2012年,韦**随李**生活30年期间,相处得很好,未发生过需要生产队、村委会解决的矛盾;另外,2009年底,房屋拆迁后至2010年在外租房期间也没有矛盾,当年下半年,上诉人李**与莫**安置用地上建了一间临时住房暂住,韦**也随上诉人李**同住在这间临时房,直到2012年9月。拆迁合同没有涉及到安置户口薄内的每个人,为什么一审把房屋安置当作征地安置人口,把政府给被拆迁人房屋重建补偿当作征地青苗补偿,又把土地当作户内每个人的财产来判决,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往往只登记户主的名字,”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国家的政策法规是依法用地建房的权人,建成房子后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登记,是确认该房产物权的归属和确定土地使用权,家庭人口的各个人在没有具备建房能力和资格的先决条件下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因此,被上诉人韦**对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共有的权利。4、2009年政府建路,拆迁私人住房,安置房屋重建用地是事实,房屋重建用地批复文件县政府是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和协议书的约定办事,这个用地批复文件批准建房用地面积为131.65平方米,其中含莫**房屋其用地的一半,注销原李**和莫**持有的第9号、第8号土地证另安置宅基地补给原持证的权利人。用地批复是建房用地的凭证,又还有建设局规划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注明批给李**私有住宅建设用地,不是没收或是剥夺原使用人使用宅基地的权利,按照政策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拆迁房屋安置的对象是个人住房,在批准文件中的“户”字,也是针对住房的安置,才是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然政府就变成不履行合同约定,违反合同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而被上诉人韦**和一审法院不顾法律法规歪曲事实拿上诉人李**和莫**的个人所有权房屋的宅基地当作家庭成员共有进行分割,是侵害李**、莫**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小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李*、莫**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莫**的证明,证实房屋拆迁时,原登记于证人名下的集体土地面积60.63平方米合并到李**的土地证内,一审将该土地分割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韦小妹在二审期间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在利害关系,内容不客观真实,且与生效判决书相抵触。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以及分割讼争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原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的原宅基地使用权,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申请的,该宅基地应属于家庭户成员共有,因为按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李**起初取得原宅基地时,被上诉人属于李**家庭户的成员之一,理应对原宅基地享有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宅基地被征收而安置的宅基地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安置的。本案被征收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于李**名下,但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李**家庭户的成员共有,对于家庭户的宅基地被征收而需要重新安置宅基地亦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安置的。而上诉人李**家庭户因政府征收原宅基地而获得本案讼争安置宅基地时,李**家庭户人口包括李**、李*、李**、韦**等四人,且上述家庭成员对原宅基地亦享有共同的权利,因此李**、李*、李**、韦**等4定人共同享有本案讼争安置地的使用权。故被上诉人韦**诉请确认其对讼争安置宅地使用权依法享有1/4的份额并予以分割,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主张被拆迁宅基地属于其个人财产,是政府因其个人所有的宅基地以及房屋被征收而获得的安置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属于个人享有,韦**不应享有使用权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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