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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许,被告人李*在柳州市一停车场见一辆欲转让的未悬挂车牌的红色乘龙牌LZ5313CSPEL重型仓栅式货车(价值人民币162281元),遂电话联系卖方,卖方无法提供车辆任何合法手续,李*明知该车来路不明,仍支付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5万元购买该车。为方便个人营运使用,李*前往广州为该车购买伪造的车牌、行驶证等相关证件。2015年11月24日,公安干警于桂林市灵川县南北停车场内查获该车并将李*抓获。经查实,该车系被害人盘某于2012年1月失窃车辆。案发后,赃车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赃物照片、伪造的行驶证等相关证件照片、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2、被害人盘*的报案及陈述;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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