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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彭*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0日28日,双方到平南县人民政府民政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并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等不同,因此,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彼此积怨。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有暴力倾向。被告经常打破家里物品,还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殴打原告数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原告带女儿彭**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没有问过原告和女儿的情况。女儿从小到大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儿户籍情况;3、《村委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长;4、《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儿。5、《查档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彭**。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0日28日,双方到平南县人民政府民政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彭**。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夫妻之间产生很大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原告带女儿离开被告家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儿。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才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抚养问题,因原告从2013年5月起带女儿离开被告。期间,婚生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小孩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因此,小孩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原告没有主张抚养费,因此,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廖*与被告彭*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彭*乙由原告廖*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廖*自行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告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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