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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作银行与桂林撼**有限公司、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桂**作银行(以下简称漓**行)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撼**司)、周*、熊**、秦*、姚**、唐**、阳凤弟、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银**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银**、人民陪审员余**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文鹏,被告撼**司、周*及委托代理人苗清、黄**,被告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秦*,被告姚**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被告阳凤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撼**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银行下属乐**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400万元,其中50%保证金,敞口部分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用于公司经营流动资金。漓**行于2014年12月30日与被告撼**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3596311440025162号);于2014年12月30日与被告姚**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59604141543703号);于2014年12月30日与被告周*、熊*、唐**、姚**、秦*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59631140025162-1号),与被告阳**、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59631140025162-1)。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漓**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400万元,期限壹年。自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12月29日到期承兑,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单笔承兑到期日不能超过承兑额度到期日,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保证金比例按不低于票面金额的50%存入,逾期利率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用被告姚**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11号德天商业广场××号门面及德天商业广场××号门面作抵押,被告周*、熊*伶、秦*、姚**、唐**、阳**、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签订相关合同及经桂林**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后,漓**行于2015年01月08日向被告撼**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共计1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07月08日。2015年07月09日,该笔票据出现垫款,被告撼**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归还票据本息,被告撼**司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足额偿还垫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权要求保证担保人周*、熊*伶、秦*、唐**、阳**、熊**、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障我行债权,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桂林撼**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359631140025162号)。2、判令被告桂林撼**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84330.39元及利息352708.68元(此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另计)。3、判令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姚**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11号德天商业广场××号门面及德天商业广场××号门面(房产证号分别为: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26、30××01、30××45、30××50、30××86、30××87、30××89、30××52、30××02、30××46、30××47、30××83、30××84、30411985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40××0、40××2、40××8、40××9、40××4、40××8、40××9、40××1、40××1、40××9、40××0、40××1、40××5、40××6、40××7号,面积××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周*、熊*伶、秦*、唐**、阳**、熊**、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撼**司、周*、熊**、阳凤弟答辩:对向银行借款的事实无异议,银行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现经营不善,造成无法归还。诉讼请求第5项中没有产生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姚**答辩:本案的事实是比较清楚。撼**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不是很清楚,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的项目,银行违规办理票据,撼**司不具备出票人的资格,银行与撼**司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银行未尽到审核义务,故意损害我们的利益。

被告唐**答辩:撼**司是空壳公司,开具票据是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撼**司没有实际使用这笔借款,借款实际上是被李**挪用了,开具票据实际是为了偿还上一笔借款,开具票据是虚假的,银行未按照开具承兑汇票的正规手续办理,也未尽到审核材料的义务和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我到银行签字时工作人员告诉我是担保一百万元,但是现在已远远超过了一百万元。我签订是700万元的承诺书,只担保700万元,说明我担保的700万元已经归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法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2、借款人申请书,证明借款主体证明。3、银行承兑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主体证明。4、借款保证承诺书、抵押品代保管凭证,证明借款主体证明。5、抵押物,证明抵押物主体证明。6、借款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借款主体证明。7、开票、转账,证明放款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撼**司、周*、熊**、阳凤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秦*、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承兑协议中没有写明银行有过错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只写了借款方的责任。银行提供的都是格式化合同,没有尽到提示义务。银行签订合同时有违背诚实信用行为,我们担保人到现在都没有合同的原件在手上。证据3中第35页,门面评估价值虚高,我购买门面时才7000左右,购买了一个月后评估价值为12000元。被告唐瑞华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4页担保金额为700万元、55页担保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保证是有瑕疵的,承兑汇票1400万元,我签订的承诺担保金额为700万元,我仅对7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说明我承诺的担保700万元已经还了,应由其他担保人对超出700万元的部分进行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严重不足,有部分证据没有提供。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关于门面评估价,属于原告之前审查借款的参考条件,并不能影响原被告至今的权利义务承担,亦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姚婉莹提供以下证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抵押的房产经银行和评估机构是虚高价格。原告以及借款人为了达到出票的目的,故意将价格评估高。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认为该发票其没有收到过,评估是评估公司接受被告姚婉莹的委托进行评估的,不是原告要求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原告是依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的价格进行审核并发放贷款的,且该发票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撼**司、周*、熊健伶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撼**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银行提交《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申请签发承兑汇票14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银行与被告撼**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3596311440025162号),与被告姚**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59604141543703),与被告周*、熊**、唐**、姚**、秦*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59631140025162-1),与被告阳**、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59631140025162-1)。上述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的承兑额度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12月29日止,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单笔承兑到期日不能超过承兑额度到期日,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保证金七百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汇票到期后,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使用被告姚**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11号德天商业广场××号门面及德天商业广场××号门面作抵押担保,被告周*、熊**、秦*、姚**、唐**、阳**、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01月06日,双方至桂林**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银行于2015年01月08日向被告撼**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共计1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07月08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将保证金700万元扣划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84330.39元及利息352708.68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以上债务被告至今未归还。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撼天公司向漓**行借款是否属实。二、各被告应否承担还款及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方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广西桂**作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签发承兑汇票的义务。至2015年7月8日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所垫付的票款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被告撼**司应归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案抵押物被告姚**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11号德天商业广场××号门面及德天商业广场××号门面已在桂林**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向被告签发承兑汇票后,至起诉时,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由此可依法行使抵押权,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姚**辩称撼**司没有实际经营的项目,原告违规办理票据,原告与撼**司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其利息。本院认为,姚**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唐**认为其签订是700万元的承诺书,只担保700万元,说明担保的700万元已经归还。本院认为,唐**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保证承诺书》,上书“撼**司向贵行申请贷款700万元,我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之后于同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内容有“…本合同项下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因承兑汇票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作逾期贷款,故逾期贷款并非1400万元,应为扣除保证金之外的700万元,故,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本院经过审查证据,并未发现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广西桂**作银行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359631140025162号)。

二、被告桂林撼**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84330.39元及利息352708.68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

三、原告广**合作银行对被告姚**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11号德天商业广场××号门面及德天商业广场××号门面(房产证号分别为: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26、30××01、30××45、30××50、30××86、30××87、30××89、30××52、30××02、30××46、30××47、30××83、30××84、3041198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周*、熊**、秦*、唐**、阳凤弟、熊**、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3160元,由被告桂林**有限公司、周*、熊**、秦*、唐**、阳凤弟、熊**、姚**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6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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