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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招正*等与黄**、陈*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陈*因与被上诉人陈**、招正*、陈**、陈**、陈**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与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陈**及其与陈**、招正*、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招**是夫妻关系,生育陈**、陈**、陈**。1996年2月13日,陈**与黄**登记结婚,2000年7月17日生育女儿陈*。2001年10月15日,陈**与北海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住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金**司将位于北海大道与湖**交汇处的住宅地C45(现门牌号为北海大道与湖南路交汇处东南角金癸花园C23-1号)转让给陈**,准建占地面积80平方米,花园面积l20平方米;转让价为6万元,配套设施费为l4000元,水电开户费、绿地占用费和过户费70500元等。同日,陈**支付购地款及配套费、水电开户费、绿地占用费、办证过户费等合计l44500元给金**司。2001年11月16日,陈**与金**司工程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陈**将上述住宅地的土建主体工程承包给金**司工程部统一施工,承包工价按每平方米72元计算等。2001年11月16日、2002年5月17日,陈**分两笔支付建筑工程款、建房人工费共27504元给金**司。2004年11月29日,陈**支付办证费用4929元给金**司。2005年1月4日,陈**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四层楼房,建筑面积354.06平方米,证号为北房权证(2005)字第00063944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北国用(2005)第803427号]办理至陈**名下。2005年5月16日,陈**领取上述产权证书并告知招**、陈**。2005年5月23日、l0月20日,陈**分两笔支付办证费用共7293元给金**司。2009年5月8日,陈**与黄**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陈*由黄**抚养,女儿的一切抚养费用全部由黄**负责,陈**不用付女儿的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位于北海**金癸花园C23-1栋房屋归女儿陈*所有,双方无其他财产等。但上述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至陈*名下。2012年5月14日,陈*向北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陈*所有,并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陈*名下。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上诉于北海**民法院,该院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上诉于北海**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6月21日,陈**向北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属陈**所有,并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陈**名下等。该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再审。该案在再审期间,陈**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准予陈**撤回起诉。陈**、招正*、陈**、陈**于2015年4月16日以涉案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金癸花园C23-1栋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陈**、招正*、陈**、陈**与被告黄**、陈*、陈**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原、被告的共有房屋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的宅基地是陈**在与招**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并出资建成的四层楼房,即讼争房屋是陈**与招**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提供的《住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收据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陈**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陈**名下,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讼争房屋是陈**出资建造的,亦没有证据证实陈**和招**将讼争房屋赠与给陈**,故讼争房屋不是陈**的房产。另原告以“陈**、陈**曾共同出资建造讼争房屋”为由主张讼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陈*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陈*主张讼争房屋属黄**与陈**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陈**名下的坐落北**海大道与湖南路交汇处东南角金癸花园C23-1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北房权证(2005)字第000639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北国用(2005)第803427号]是原告陈**、招**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驳回原告陈**、招**、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原告陈**、招**共同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黄**、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当事人申请,国家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在国家设计的专门薄册上的事实或行为。这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讼争的房产属不动产,其所有权取得的唯一方式就是依法登记;法院无权通过审判确立其所有权的归属,一审法院的审理违法。(三)本案讼争的房产已经依法登记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登记人的权利应体现为:l、财产取得的效力;2、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3、善意保护效力。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形成了同一房产有二份内容矛盾权利文书的混乱局面,这完全是一审法院越权审判造成的。(四)一审期间,上诉人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权提出质疑时,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五)本案讼争标的一审法院已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l02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7日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l020号案进行再审。作出该裁定的审判长不是审判监督庭的法官,而是正在审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另一审判庭[(2014)海民一初字第l05号]的审判长。201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陈**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3月l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2日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讼。从上述一系列的程序运作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并非为了纠错,而是为了被上诉人提起“新”的诉讼铺平道路。其中不排除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有违法犯罪的可能。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北海金**责任公司在同一时间就同一标的分别与陈**、陈**签订《住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二份合同中只有一份是有效合同,非此即彼。陈**签订的合同提交给房产登记机关并得到确认,是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以一份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陈**、陈**系父子关系,陈**退休赋闲在家,陈**夫妇忙于工作,其购地建房让陈**帮助交款管理本是人之常情,一审法院仅以交款收据记载就认定陈**独自出资购地建房,有违常理,也与事实不符,因而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不动产确权之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由《物权法》明确确定,其地位高于其他部门法,应优先适用《物权法》。一审法院舍弃有明确规定的专门法而适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显然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招正*、陈**、陈**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审理和判决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审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程序正当,没有任何被撤销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西蓝**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陈**的工作收入情况,其月工资只有494元,只够维持生活,没有多余的资金用来建房;2、《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陈**、招正英唯一的财产是百色**工厂内的房屋,其在涉案房屋建好后将上述房屋出卖,所得房款38000元给陈**在南宁买房交了首付。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即使该证明真实,陈**已工作了几十年也有收入积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也证明陈**是有收入的,也有经济能力建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无证据推翻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与陈**诉讼中自认陈**对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了部分款项。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权属应当如何确定。

上诉人黄**主张金**司在同一时间就同一标的分别与陈**、陈**签订《住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陈**签订的合同已提交给房产登记机关并得到确认,是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以陈**签订的无效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本院认为,黄**虽向法院提交了陈**与金**司签订并经北海**易中心备案的《住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并未能提供黄**和陈**对该份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而陈**提供的由其与金**司签订的《住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则有其与金**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金**司工程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其支付土地款项的凭据、工程款结算收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陈**对《住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行了全面履行以及陈**对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进行了出资的事实。因此,陈**、陈**关于陈**签订的《住宅基地使用转让合同》并非为实际履行的合同而是为了办证需要而签订的合同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陈**签订的《住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该份合同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陈**与黄**在夫妻存续期间出资建造,已依法登记在陈**名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确认该产权证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为陈**与黄**共同出资建造的问题,上诉人应负有举证的责任,但诉讼中,除了陈**、陈**自认建房时陈**出有小部分资金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相反,陈**所提供的证据则充分表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款以及建房发生的工程款均为陈**支出,而房屋产权证也一直由陈**持有。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是由陈**和黄**共同出资建造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建好后产权证确实登记在了陈**的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物权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应推定谁为物权权利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但登记公示制度是为保障对外第三人交易安全而设,在处理不涉及第三人交易的内部纠纷时,在登记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对物权权属提出主张时,该登记并非为认定物权的唯一证据,不能当然地推定登记权利人即为实际权利人,而应当根据不动产购建目的、出资情况、内部约定、居住使用等情况综合认定。结合到本案中,综合涉案房屋的购建目的、出资情况、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应为陈**、招正*、陈**、黄**共同出资建造,理由如下:其一,购建涉案房屋前,陈**、招正*、陈**、黄**均在百色市××、生活,在北海市购建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家庭成员在北海市居住生活,事实上房屋建好后也是一直由陈**、招正*、陈**、黄**、陈*共同居住使用;其二,房屋建造时陈**和黄**均在外地工作,无瑕参与房屋建造的具体事宜,而陈**已退休闲赋在家,其经手负责房屋建造的具体事宜尚属情理之中,因此,陈**经手结算和支付的工程款等建房费用中,不排除有部分资金是陈**和黄**出资的可能性;其三,本案诉讼中陈**和陈**也承认建房时陈**出资了小部分款项,也有证据证明陈**支付了该房屋的相关办证费用;其四,陈**、招正*、陈**、陈**的诉讼请求中也请求确认陈**、黄**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也即对陈**、黄**对涉案房屋建造有出资的事实构成了自认;其五,陈**、陈**在一审诉讼中虽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但无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的购建有出资,陈**、黄**亦未予认可,一审判决以其两人没有出资建房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其两人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了该事实;其六,建房时陈*尚年幼,不可能出资建房。综合以上分析,涉案房屋是陈**与招正*、陈**与黄**夫妻存续期间建造的,故应认定涉案房屋是由陈**、招正*、陈**、黄**共同出资建造,在陈**、黄**将其该房屋部分赠与陈*之前应属陈**、招正*、陈**、黄**共同所有。

陈**与黄**于2009年5月8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将涉案房屋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约定归女儿陈*所有,该协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对此表示接受,因此,陈**、黄**与陈*之间构成了赠与合同关系。但根据以上分析,涉案房屋实际系陈**、招**和陈**、黄**共同出资建造,属其四人共同所有,并非为陈**和黄**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陈**与黄**协议赠与陈*该房屋的效力应仅限于属于陈**和黄**共有部分,对属于陈**、招**共有部分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部分应属无效。也即陈*受赠的上述房屋仅限于陈**和黄**享有的份额部分,陈**和黄**对该房屋的相关权利由陈*继受后,涉案房屋则应属陈**、招**和陈*共同所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名下的坐落北**海大道与湖南路交汇处东南角金癸花园C23-1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北房权证(2005)字第000639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北国用(2005)第803427号]属被上诉人陈**、招**和上诉人陈*共同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被上诉人陈**、招正*、陈**、陈**共同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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