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独立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其购买了价款为156750元的红木家具,被告己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56750元未付。2015年2月11日,被告退货价值33500元的红木家具,实欠其货款23250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其货款232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79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以后另计),两项合计26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广**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送货单4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欠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非洲花梨大贵妃床1张,单价5330元;刺猥紫檀松鹤茶台1批,单价24500元;小叶红檀像头餐台1批,单价13500元;黑紫擅146吉祥餐台1批,单价16000元;刺猥紫檀60公分茶水柜1个,单价2230元,共6156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檀香源丰茶台1批,单价27190元;巴里黄檀汉宫春晓餐台1批,单价48000元,共7519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非洲花梨软体沙发1批,单价20000元。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红木家具总价款15675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广西**限公司红木家具款人民币106750元,此款定于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备注:共向原告购买家具价款156750元,预付款50000元。被告出具106750元的《欠据》给原告后,于2014年1月19日又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2月1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价款总额为33500元小叶红檀像头餐台(如意大方桌)1批和非洲花梨软体沙发1批退还给原告后,又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红木家具,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共向被告发了三次货,已完成了交付,并有被告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其已完成出卖人的义务,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全部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9000元,退回原告货物价款33500元,尚欠425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250元过高,本院只支持425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依《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支付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货款42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为425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元,适合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张**负担36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部分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