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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梁*称因工程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7日和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2013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9日前还清,并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收条和借条给原告,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给原告,尚欠本金246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60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人民币1722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16日);三、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人民币49200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1月16日);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梁*身份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证明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4、收据复印件,证明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5、中**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汇款记录;6、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汇款记录;7、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汇款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梁*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梁*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因工程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该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帐户。2013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也通过银行汇到被告帐户,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给原告,在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本金246000元未还,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和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5年3月29日前还清本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元整(¥246000),于2015年3月29日前还清,借款的每月利息为2%。若不按时还清产生纠纷的,可向南宁市各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梁*(签名和盖指模),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29日”。但事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60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人民币1722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16日);三、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人民币49200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1月16日);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6000元,有被告梁*签名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证实,被告梁*不到庭抗辩,也不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1条、第122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6000元给原告彭**;

二、被告梁*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彭**(利息计算方法:以24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3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6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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