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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今**有限公司与莫*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今**有**(以下简称今朝地产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今朝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被上诉人莫*的委托代理人蓝中华,一审第三人广西京**有**(以下简称京**司)和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今朝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凭祥市白云国际小区项目的开发商。2011年3月6日原告与今朝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今朝建筑公司承建白云国际小区项目。2011年5月20日,今朝建筑公司就项目劳务部分承包给京**司,并与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廖**。2011年5月24日,廖**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莫*签订了白云国际项目的《钢管内外脚手架施工合同》,将钢管脚手架施工转包给被告。2013年10月30日廖**与被告就2#楼内外架工程施工进行结算,得出:1.工程费用1262349.25元;2.内外架超期费250000元;合计1512349.25元。已支付:工程款920000元+30000元=950000元,尚欠562349.25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承诺书称:就凭祥市白云国际住宅小区工程,关于2#楼内外架进度款、超期款、结算款,我司承诺2013年11月5日前支付你方人民币30万元;余款262349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24日先后两次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汇款400000元。之后,由于原告不再按承诺书约定支付被告欠款,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工程建筑纠纷之诉,要求原告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也因此于2014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认为该承诺书是其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承诺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及第三人是什么法律关系?二、第三人京**司及廖**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三、《承诺书》是否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具备撤销条件?

一、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是什么法律关系问题。从原告与第三人今朝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在该工程中原告是工程发包方,第三人今朝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从今朝建筑公司与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来看,今朝建筑公司与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今朝建筑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京**司。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的第三人廖**与被告签订的《钢管内外脚手架施工合同》来看,第三人京**司及廖**与被告是钢管内外脚手架转承包关系,因廖**是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签订钢管内外脚手架施工合同时既具有京**司的身份,又具有个人身份,故廖**与京**司均是涉案工程的关系人。

二、关于第三人京**司及廖**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问题。本案的承诺书涉及的双方虽然是原告与被告。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及相关关系人,必须将涉及工程的关系人都追加进来参加诉讼。又因京**司及廖**是涉案工程的关系人,他们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故第三人京**司及廖**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三、关于《承诺书》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具备撤销承诺书条件问题。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是在被告与廖**对钢管脚手架结算的基础上才出具的承诺书,且已按承诺履行了大部分款项,可见承诺书的出具应该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无证据证明。另又以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为由主张撤销,但也未能够提供其与承建方的整个工程结算依据,超额支付工程款只是原告单方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告与承建方没有结算,无法证明原告不欠付承建方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应该是真实的,故原告不具备撤销承诺书的条件,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今朝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今朝地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今朝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首先,第三人今朝建筑公司向第三人京**司及廖**出具了一份《通知》,该《通知》提到京**司及廖**、杜**未拆除和清走2#楼周边外架的事实,京**司及廖**的工作人员张*签收了该《通知》后京**司及廖**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京**司及廖**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是实际的施工人,拒不拆除和清走外架是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为了工程进度只好违心作出承诺,故该《通知》与承诺书是有关联的,一审法院认为该《通知》与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无关联的认定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向凭祥**服务中心递交了《关于白云国际住宅小区劳资说明》,虽然该《说明》是2014年1月提交的,但是当中提到“……我司为了推进项目进度,平息劳务队的工人多次闹事罢工,代支付拆除外架、井架、塔吊等费用”,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收了该《说明》且没有否认上诉人所汇报的情况。一审法院关于该《说明》是上诉人单方所作的说明,且是2014年1月才出具的,与承诺书无关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是错误的,从本条的内容看,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欠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应该是明确的,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工程款,且经过上诉人与第三人京**司核实,上诉人已经支付了46772816.34元劳务费,已经超支2190539.43元,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受胁迫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是经过三方结算以后才作出的,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京**司及廖**陈述称,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其次,上诉人不具有法定的撤销情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并不存在其被胁迫的情形,且其作为法人和工程的付款人,被上诉人向其追索劳务费是正当之举,其根据实际情况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并依据《承诺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这是解决农民工工资的积极举措,现上诉人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诉请法院撤销《承诺书》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最后,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并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后,借口其他理由停止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由第三人京**司和廖**支付,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上诉人经常越过第三人向班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以其实际行为改变了原合同的约定,且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尚未进行结算,上诉人称其已经多付工程款并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双方已经构成承诺之债,是无条件付款承诺,上诉人应该依据《承诺书》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综上,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承诺给付之债,京**司和廖**不是《承诺书》的当事人,上诉人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向被上诉人履行应付款项,其他纠纷应另外解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对京**司和廖**的主张。

一审第三人今朝建筑公司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今朝地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提供的《通知》及《关于白云国际住宅小区劳资说明》,也未认定其《承诺书》是在被上诉人胁迫情况下出具,而是认定这两份证据与《承诺书》无关,是错误的。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上诉人今朝地产公司对一审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异议分析认定如下:《通知》是一审第三人今朝建筑公司向一审第三人京**司及廖**出具的,只能证实今朝建筑公司曾经催促京**司及廖**支付脚手架租赁费及劳务费的事实,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受胁迫的主张;《关于白云国际住宅小区劳资说明》是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今朝建筑公司在承诺书出具后向凭祥**服务中心作出的,其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否具有撤销《承诺书》的法定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京**司及廖**之间的结算单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数额与结算单中所欠数额一致,其并已经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可见该《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存在撤销该《承诺书》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上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承诺书》,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给一审第三人京**司及廖**,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第三人廖**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被上诉人被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支付义务,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是法定义务,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自己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一审第三人京**司及廖**,可通过合法途径追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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