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珠海宝**限公司、广西荔**限公司等与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珠海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辉公司)、广西荔**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胶公司)不服桂林**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市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桂林**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桂林华**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天和公司)、桂林天和药业**限公司(简称天和生物公司)、广西桂**有限公司(简称梅**司)申请执行明**司、宝**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最**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1)民提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执行法院查封了宝**司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高新区白蕉科技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及明**司所有的位于荔浦县青山镇蚂拐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03)字第B603016号、第B603017号),并委托广西科**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

答辩情况

宝**司及明**司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没有通知异议人选择评估机构,也没有告知异议人法院已指定评估机构;执行人员及评估人员没有通知异议人到场,没有进入车间内部勘验就作出评估结论违法;在(2012)桂市法委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委托书中,申请执行人天和生物公司使用已作废的公章属于无效申请。因此,执行法院委托评估程序违法,造成评估结论失实,请求撤销(2012)桂市法委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委托书,撤销广西科**有限公司作出的科正评报字(2014)第3082603号、第308260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唐**,执行法院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告知评估机构选择结果以及现场勘察通知分别通过司法专递送达唐**,但因唐**未接收亦未指派人员接收致邮件被退回,应视为邮件已送达。勘察现场也因电话通知其到场而未到场,责任亦由唐**承担。该院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亦具备资质,在听取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意见之后,已经给予说明,异议人也未提出重新评估请求。综上,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桂市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宝**司和荔**公司的异议。

请求情况

宝**司、明**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15)桂市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终止评估、拍卖程序;2、解除超标的查封,给予120天支付500万元的期限。理由主要有:1、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且申请复议人与对方当事人根据调解书是互负义务,在桂林天和药业股份公司未履行退还相关权证,没有解除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下,申请复议人无法融资500万履行调解书义务;2、桂林天和药业**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主体已不存在,执行法院依据已无主体资格的该公司申请作出(2014)桂市法委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委托书不合法;3、执行法院未送达评估相关法律文书,评估漏项,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申请执行人名称变更的问题;二是委托评估程序中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三是现场勘验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第一,关于申请执行人名称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华润天和公司是在2014年3月5日由桂**和药业**公司更名而来,在更名后未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因此执行法院出具的(2014)桂市法委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委托书仍将申请执行人列为桂**和药业**公司。在本案异议期间,华润天和公司已经向执行法院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对该事实进行了核查并在裁定中载明。因此,申请执行人名称变更并不影响(2014)桂市法委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效力。

第二,关于委托评估程序中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在广西联拍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选择评估机构预告,并按照唐**提供的手机号码和公司地址,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司法专递EY445793408CN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2014)桂市法委鉴字第17-2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告知被执行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从邮政部门的告知函及改退批条看,邮递员在送达司法专递EY445793408CN时,多次拨打唐**手机但无法接通,后拨通唐**手机后,其以人不在珠海为由拒收。执行法院2014年8月1日作出(2012)桂市法委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同日通过司法专递EY190813476CN向两被执行人送达(2014)桂市法委鉴字第17-3号选择评估机构结果、现场勘察通知等法律文书,该邮件寄至珠海市拱北丽景花园19栋5B,但也被退回。从邮政部门的告知函及改退批条看,该邮件共投递了四次,均因电话无人接听而退回。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述法律文书从*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

第三,关于现场勘查程序问题。执行法院在勘查本案两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前均已书面通知两被执行人,在勘查前也电话通知法定代表人唐**到场,但唐**认为法院评估违法,拒不到场并报警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本案中,执行法院已经履行通知义务,且现场勘查有纪检部门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勘查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宝**司及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拒不到场,并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另外,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超标的查封问题。本院认为,(2015)桂市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是针对宝**司和明**司提出的撤销司法鉴定委托书及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异议进行的审查裁定,申请复议人第2项复议请求不属于上述裁定审查的范围和事项,且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259号执行裁定已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因此本次复议程序不再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珠海宝**限公司、广西荔**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桂林**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市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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