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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李**、刘*、中国人寿财产**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委托代理人曾锋、韦*,被告李**、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桂a×××××号轿车沿南宁市茶花园路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沿茶花园路金花茶公园东门前过街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双方至上述地点时,李*前部与原告身体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李*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及遵医嘱全休86天,原告母亲因此从湖南省新田县到南宁市照顾原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221.06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单方原因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李**只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8560.77元,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共计25660.2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李**仍拒不赔偿。被告李**驾驶的涉案车辆桂a×××××号轿车系被告刘*所有,已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寿财**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60.29元(其中医疗费516.6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43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60.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答辩称: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受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1、涉案桂a×××××号轿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其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4天;原告的医嘱全休天数存在重复的问题,应为80天;原告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有票据证明的数额应为374.45元;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3、其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其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桂a×××××号轿车沿南宁市茶花园路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骆**沿茶花园路金花茶公园东门前过街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双方至茶花园路金花茶公园东门前人行横道时,李*前部与原告身体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李*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广西中**附属医院诊治,后于次日入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原告出院后还陆续于2015年1月14日、28日、2月11日、3月14日、7月25日到该院进行诊治。该院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8日、2月11日、3月4日、3月14日、3月28日分别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二周、二周、二周、一周、一周。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赔付原告事故当天的就诊费用1620.4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416.77元及护工费144元。

还查明:涉案桂a×××××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事发日由被告李**借用该车,该车于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被告李**负事故责任的情况,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作为桂a×××××号轿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刘*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的门诊医疗费核算为374.75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必然会发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主要包括2014年12月7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住院治疗天数24天,以及医嘱原告全休的天数核计8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工资收入证明材料,本院查明原告2014年度的基本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2015年度的基本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加班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000÷30*24+3500÷30*80=11733.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4天,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4天*100元/天=2400元.

5、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4天,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计算为38741÷365*24=2547.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护工费144元,原告尚有2403.4元未得到赔偿。

7、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诊疗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500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医疗费3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2774.75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误工费11733.3元、护理费240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636.7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医疗费3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2774.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误工费11733.3元、护理费240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636.7元;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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