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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危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韦*甲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桂01-G4661号多功能拖拉机运输石料到宾阳县古辣镇马界村委会大陆村三宝山路段的一工地。到达工地后,被告人韦*甲在该工地的山路上倒车准备卸货,在倒车过程中,韦*甲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右后轮碾压到在山路上休息的被害人覃*,造成被害人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系被车辆碾压下腹、右下肢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因过失导致被害人覃*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属于情节较轻的,被害人在山路上休息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应认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均已得到了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韦*甲驾驶桂01-G4661号多功能拖拉机运输石料到宾阳县古辣镇马界村委会大陆村三宝山路段的一工地,在倒车过程中,多功能拖拉机右后轮碾压到躺在便道上休息的被害人覃*,造成被害人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覃*系因被车辆碾压下腹部、右下肢导致创伤性、失血怀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甲打电话报警,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468.70元及丧葬费21318元。被告人韦*甲驾驶桂01-G4661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宾阳县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4550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农机事故案件登记表、农机事故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8日,宾阳县人民政府召开2015年5月4日宾阳县古辣镇马界村委大陆村三宝山路段发生的拖拉机碾压人事故案件协调会,将该案件定性为农机事故后由宾**警大队将该案件移交宾阳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宾阳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受理后,认为被告人韦*甲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1日将案件移交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宾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1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甲于1983年5月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6日10时许,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韦*甲到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后,被告人韦*甲于2015年9月6日14时许到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后,侦查人员依法到被告人韦*甲执行逮捕。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4日,宾阳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韦*甲驾驶的桂01-04661号多功能拖拉机及该车的行驶证和被告人韦*甲的驾驶证。

5、宾**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实2015年5月4日,被害人覃*被拖拉机碾压后送宾**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4日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6、收条、收据、(2015)宾民一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付款专用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468.70元及丧葬费21318元。本院判决被告人韦*甲驾驶的桂01-04661号多功能拖拉机所投保的中国人民**司宾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潘*、覃**、覃**、覃**245501.45元后,中国人民**司宾阳支公司支付了245501.45元赔偿款给被害人亲属潘*、覃**、覃**、覃**、覃**。

7、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13时45分许,韦**打电话给其说韦*甲的车压到人了,让其找几个人带工具到现场抢救。其到现场时看到韦*甲正在打电话报警,一个人被一辆多功能拖拉机压在下面。其即叫人用千斤顶顶住车,并打电话到村委让消防队下来救人。当时,韦*甲说他开车到平坦处想调头时,观察车前方和车后都没有人,也听不到有人的声音,他就开始倒车,倒车的过程中突然听到有人大声叫喊,他下车看时发现碾到一个人后就马上打电话报警了。

8、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有人被拖拉机压到脚后才到事故现场,具体情况是怎么样的,其也不清楚。

9、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覃*的妻子,其只知道2015年5月4日覃*一大早就去大陆村做工了,晚上不见覃*回家后才知道他出事了。

10、证人文*、廖*的证言,证实被车碾压的那男子是与其一起砌石头的,当天午饭后,其就到一个荔枝园,而被车碾压的男子认为事故发生的路边较阴凉,就到该地点休息。半个小时后,就听到有人喊出事了。其俩人到事故现场时看到一个人被一辆拖拉机右后轮压在下面。

11、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4日13时40分许,其驾驶桂01-G4661号多功能拖拉机拉一车石粉到宾阳县古辣镇大陆村三宝山路段的工地时,因该路段是一条泥泞的山路,而且只能倒车到工地内卸货。其驾车在该工地附近来回倒了三次车才将车辆调好头,当时,其通过倒车镜及后视镜多次观看周围及车后的情况,发现山路上都没有人,就将以最慢的速度驾驶车辆倒车进入工地,大约行驶了约10米左右,因山路狭小,其担心车轮陷入山下,就下来看,走到车尾部时看到一个已经被其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到右脚,一直喊痛。其赶紧到山上喊干活的工人下来帮抢救那名男子,但都无法将该名男子从车轮底下拉出来,于是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不久,交警事故中队、120、119都先后来到事故现场并抢救那名受伤的男子。2015年9月6日,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就主动到宾阳县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执行逮捕。

12、桂01-G466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发生时,桂01-G4661车辆的车况,其中该车制动系、车身与附件不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

13、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韦*甲、覃*的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

14、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覃*的主要损伤发生在下腹部及右下肢,主要为骨盆粉碎性骨折,阴茎睾丸损伤,右下肢碾压伤等所见并结合案情及病历材料综合分析,覃*系因被车辆碾压下腹部、右下肢导致创伤性、失血怀休克而死亡。

15、宾阳县古辣镇大陆村农机事故调查报告、农机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韦*甲驾驶拖拉机在未能察明拖拉机后情况,确保安全情况下倒车,导致其在倒车过程中碾压到覃*,其过错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覃*在本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2609-2014)拖拉机安全操作规程第6.11规定:倒车时,应察明拖拉机后方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倒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韦*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覃*不负事故责任。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农机事故勘查照片,证实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宾阳县古辣镇马界村委大陆村三宝山路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因疏忽大意,在工地的便道上倒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且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覃*在车辆通行的工地便道上休息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韦*甲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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